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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一字第11060807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1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11471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
君),於訴願人住所臺北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
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
蔬菜行」(址設: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下
稱系爭蔬菜行)進行查察,發現○君於該店從事切割紙箱工作。經重
建處訪談○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詢問
筆錄後,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指派所聘僱
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情事,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9528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43等規定,以 110年1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4713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4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行政
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4
713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查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1日北市
勞職字第 10961147132號函係檢送原處分及其罰鍰繳款單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078號令釋:「......三 本法第五
十七條第三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
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
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 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
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2說明:審
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
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
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
行為之違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3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被檢舉之非法外籍勞工,其實係訴願
人所聘長相較像外國人之本國人員工。另○君平常都在照顧訴願人之
阿嬤,僅係至訴願人店裡拿阿嬤所需菜量時,看訴願人店裡忙碌,順
手拆紙箱,卻剛好被臺北市專勤隊稽查。○君係自主性幫忙,訴願人
沒有叫她做任何事。訴願人已聘請 5至6位員工,難道需要1位外籍勞
工幫忙切割紙箱?訴願人聘請外籍勞工當然知道什麼事可為之,什麼
事不可為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惟經臺北市專勤隊會
同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指派○君從事許可以
外工作,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109年11月3日重建處訪談○
君之談話紀錄及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等影
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被檢舉之非法外籍勞工,其實係本國員工,另○君平常
都在照顧訴願人之阿嬤,僅因看訴願人店裡忙碌,順手拆紙箱,剛好
被臺北市專勤隊稽查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
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除指積極的指派行
為外,亦包括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
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之情形,亦有前勞委會 91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109年11月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
......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 ......聽得懂。不需
要。.. ....問 本處於109年11月3日10時45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菜攤(址設: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巷○○弄○○號○○樓)』進行查察,現場發
現你正在該店內倉庫,當時你在做什麼? 答 我在整理店內紙箱,
結束後會拿菜回去煮給阿嬤吃。 ......問 你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
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會指派你到菜攤幫忙嗎?答
我在該雇主家工作約 3年多。沒人指派我工作內容,因為我有照顧
老人家的經驗,平時工作內容就是照顧阿嬤的生活起居。來菜攤的
時候我會自己幫忙整理紙箱,店內的人也不會阻止我。......。」
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11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影本略以:
「.... ..問 本隊人員於109年(下同)11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會
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
○弄○○號○○樓(下稱址 1)菜攤查察,現場發現一名外籍人士
於倉庫內切割紙箱,經查為雇主○○○(下稱○君)申請於本市信
義區○○路○○巷○○弄○○號○○樓(下稱址 2)之印尼籍家庭
看護工○○(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為釐清現場狀況
,故本隊與你約定11月 3日至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臺北市萬
華區○○大道○○號○○樓)進行辦理後續查處及製作筆錄。請問
○君是否為貴菜攤之員工你本人是否在現場? 答 不是。我今天在
菜攤的前台。 問 請問你是否知悉○君在臺灣之身分?照護何人?
答 合法的監護工。我聘僱她來照顧我奶奶○○○。問 請問菜攤(
即址一)與你之關係為何?答 我是該店負責人。......問本隊人
員於該店見○君於店內,你是否有請○君於店內從事店內之工作?
答○君今天是來菜攤拿菜,因為○君見倉庫內凌亂,故順手整理紙
箱,但本人並未請○君於倉庫割紙箱。 問 請問您當日(11月 3日
)為何未制止○君幫忙攤內的事務? 答 其實我都不允許○君在菜
攤內工作,甚至連○君今天來菜攤我也不知道。......。」亦經訴
願人簽名在案。
(三)查訴願人自承係系爭蔬菜行之負責人,對該店內人員負有管理及監
督之責,○君亦被查獲於該店內有從事切割紙箱之工作情事,已如
前述。次查○君於訴願人所經營系爭蔬菜行從事切割紙箱之行為,
以地點及行為性質觀之,尚難認與○君原許可之家庭看護工工作相
關連,而非屬許可工作之範圍。又依訴願人於上開詢問筆錄自承,
○君於系爭蔬菜行從事切割紙箱時,其亦於系爭蔬菜行之前台。訴
願人既同在工作現場,其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君從事許可以外工
作之情形下,應阻止而未阻止,此亦有○君於上開談話紀錄可對照
,故訴願人至少對於○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係可得而知,其
應阻止而不阻止,有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情事,自難諉稱不知情而
主張免責。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當場查獲○君於系
爭蔬菜行從事割紙箱等工作,訴願人縱未積極指派其聘僱之○君從
事許可以外工作,惟其消極容任行為,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 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