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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一字第11060808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1793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旅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9年10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
      (下稱○君)於 101年6月12日到職,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9時
      至18時(休息時間共 1小時),固定週六為休息日及週日為例假日,
      無彈性調整上下班時間,每日工時 8小時,每週總工時40小時,約定
      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約定發薪日為每月10日發給
      上月份1日至最後1日約定薪資及上月份1日至最後1日加班費,未實施
      變形工時制度。並查得:
    (一)○君與訴願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11月23日106年度勞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原告(按
       :指○君)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君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7月10日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按:指訴願人)
       應給付上訴人(按:指○君)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另自一
       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4月16
       日109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君嗣於109年8月14日起繼續任職訴願人公司,至109年8月
       24日離職。訴願人未給付○君109年8月份薪資3萬6,000元(4萬5,0
       00元/ 30日×24日),致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君於訴願人公司自 101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11日止年資滿8年,
       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期間享有15日之特別休假,○君
       於109年8月14日及8月17日至8月21日請特別休假6日,於109年8月2
       4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9日尚未休畢,訴願人依法應於10
       9年9月份結算○君特別休假未休畢之9日工資1萬3,500元(4萬5,00
       0元/30日×9日),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28日檢查時發現訴願人
       仍未發給○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19974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46等規定,以
      110年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793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
      上開違規事項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
      0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前項之特別
      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
      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
      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
      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
      、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
      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
      明......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
      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
      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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