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一字第11061007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7915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學前教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09年11月9日及109年11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與所僱勞工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8時至下午6時或上午8時30分至
      下午6時30分(含午休2小時),勞工出勤紀錄以打卡或書面簽到方式
      記載。另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員)109年5月6日及109
      年 5月22日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109年5月14日僅記載
      下班時間,未記載上班時間,亦未有其他可資證明其實際出勤時間之
      資料,訴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年1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25635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暨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在
      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 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27等規定,以110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7
      91561 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載裁處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
      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4796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10年1月2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中華民國 110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
      :北市勞動字第 10960791562號」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
      期北市勞動字第 1096079156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
      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第六項......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
      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 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9年12月底至醫院就醫,因病情嚴重
      ,當天不准出院, 110年1月起至2月17日陸續因病住院,因病情嚴重
      ,忙於治療,請原諒幼兒園所違反事項,訴願人一定改善。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
      ,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
      9年11月 9日及109年11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及○員109年5月份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病住院,病情嚴重,忙於治療,請原諒幼兒園所違
      反事項云云。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
      紀錄;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
      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
      為之紀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
      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考
      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
      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
      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
      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載以:「......問 請問勞工○○○109年5月6日未有下班時間
       ,5月14日未有上班時間,5月22日未有下班時間......是否均缺漏
       未登載? 答 是的,當時漏登載......。」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
       簽名蓋章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員109年5月份攷勤表影本顯示,○員109年5月6日及109
       年 5月22日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109年5月14日僅記
       載下班時間,未記載上班時間,且為訴願人於前開會談紀錄所自承
       ;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員實際出勤時間之資料供核。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住院
       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