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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4. 府訴三字第11060808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6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12291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及○○○
    (下稱○君等 3人)109年10月至11月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乃以110年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1367號函
    通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
    1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已於109年12月 1日起立即改善,不分正兼
    職人員一律手寫記錄出勤時間,並會保存 5年。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
    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等規定,以110年1月26日北市
    勞動字字第 109612291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2月1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
      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
      ,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6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7月成立,正派踏實經營並
      用心培訓員工,訴願人勞工屬技術性人員責任制,上下班時間以即時
      通訊作為出勤紀錄, 109年10月至11月適逢業務繁忙與辦公室搬遷,
      多項事務尚待統整,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於 109年12
      月16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資料未能完備,本次訴願附上正職員工○
      君等3人109年10月至12月出勤紀錄以資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勞工屬技術性人員責任制,上下班時間以即時通訊作
      為出勤紀錄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
      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
      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第79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
      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休假日?週間
      起訖?發薪日?貴公司是否採行變形工時制度?是否訂有加班申請制
      度?如有,於何時起計加班?加班最小單位?計算加班時數之一個月
      起訖為何?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調整一個月延長工時46小時及 3個月
      延長總工時 138小時?勞工是否得加班費或補休?答:與勞工約定工
      時為週一至週五9:00-17:30,中間休息1.5小時(11:45-13:15)
      ,週六及週日休假。週間起訖為週一至週日。當月工資於次月 5日以
      轉帳方式給付,若兼職人員未提供匯款帳戶則嗣提供後給付或以現金
      給付。目前尚未實施任何變形工時制度。未明訂加班申請制度。因公
      司人員為技術性質人員,為責任制,若有超過約定上下班時間或於週
      六、週日須出勤者,則會另給予補休及獎金。未經勞資會議同意調整
      有關延長工時總數部分。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 109年10月及11月
      出勤狀況?答:正職人員如○○○、○○○、○○○等人,無須打卡
      或手寫出勤時間,亦無其他書面資料可証明出勤狀況。兼職人員則須
      填寫『人員簽到表』,記載上、下班時間,以利核算工資。......」
      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查○君等 3人既為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訴
      願人即應負勞動基準法所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雇主責任。○君於受
      訪時已自承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亦陳稱自
      109年12月1日開始手寫記錄出勤時間,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等 3
      人 109年10月至11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於110年2月17日提起訴願時始檢附109年1
      0月8日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截圖畫面及 110年4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時始
      提出 109年10月至11月手寫出勤紀錄,惟此與先前會談紀錄及陳述意
      見內容不一致,且該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截圖畫面並無記載勞工○君等
      3人 109年10月至11月實際上、下班之時間,另109年10月至11月手寫
      出勤紀錄屬事後出具之資料,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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