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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一字第11061018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2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5162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
其所經營之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市場 1樓○○、○○攤
(市招「○○」,下稱系爭地址)從事拌菜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人員於民國(下同) 110
年1月5日當場查獲,經基隆市專勤隊分別於110年1月5日及7日訪談○君及
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該隊以110年1月14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1080778
82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等規定,以 110年3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058057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
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8
等規定,以110年3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05162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
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
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訴願人嫂嫂之友人,訴願人未聘僱○君為
員工,亦未主動要求 ○君協助幫忙。訴願人純粹出於好心協助嫂嫂
的朋友○君創業,乃無條件教導○君做菜,訴願人之行為核屬好意,
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並無影響,非就業服
務法第44條所規範對象。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係指提供勞務
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勞務提供者有獲得
報酬為對價,不包含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
提供勞務之行為;且該條所指容留,係指收容、收留,○君本有合法
之雇主為其安排工作及住宿,訴願人自無從收容、收留○君。請撤銷
或減輕本件之處罰。
三、查基隆市專勤隊於 110年1月5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於系爭
地址從事拌菜等工作,有基隆市專勤隊分別於110年1月5日及7日訪談
○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受僱於訴願人,訴願人僅係好心協助○君創業,
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均無影響;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係指提
供勞務者與雇主間具指揮監督關係,且有獲得報酬為對價,不包含親
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該條
所指容留,係指收容、收留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
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
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
為而言;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
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
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基隆市專勤隊 110年1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 ......問 你現職為何?公司名稱、地址為何? 答 餐飲
業,我是○○的老闆。○○,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
號。......問 基隆市專勤隊於本(110)年1月5日下午14時許,在
台北市中正區○○○路○○段○○號(○○)實施查察時,當場查
獲 1名合法越南籍移○○○(男,86年○○月○○日生、護照號碼
:Bxxxxxxx,以下簡稱○男),在上址從事外場協助工作,是否正
確?答 沒有工作,他只是來幫忙的。......問 該移工姓名為何?
你都怎麼稱呼他? 答 ○○(經查中文姓名:○○○,英文姓名:
○○○,男,86年○○月○○日生,護照號碼:Bxxxxxxx)。我都
叫他的○○。 問 你是如何認識○男?透過誰介紹他至○○工作?
答 我哥哥 ......的老婆(嫂嫂)是越南人,還沒拿到身分證,他
是我嫂嫂在越南剪頭髮的同事,我知道○○是之前在工廠上班,○
○現在疫情關係沒有上班。他有說想在越南開餐廳,我讓他來這裡
學東西,給他一點零用錢和飯吃 ......問 ○男從何時開始至○○
幫忙?答 109年11月左右到110年1月,他一個禮拜來一次,每週二
早上,他大概學2至3個小時。 問 ○男為何會於上述時間在查察該
址從事外場協助工作? 答 因為他準備要離開,他一個禮拜只來一
天,剛好那時候他忙完了,你們就來了。 問 是否為你指派○男至
查察地址從事外場協助工作? 答 我沒指派,是他自己過來的。問
承上,○男在查察該址的幫忙內容為何? 答 他沒有特定內容,他
學習怎麼拌菜而已。 問 ○男於○○幫忙之薪水如何計算?由何人
、何時、如何發放? 答 我一天給他新台幣1、200元或者提供他早
餐、午餐,有時候吃店裡有時候我自己買給他吃,沒有跟他收錢。
我負責發的。我不一定每天都會發給他。現金。......問 ○男至
○○幫忙時,你是否有要求他出示證件?有無跟你簽訂勞動契約?
......答 有。沒有。......問 你是否知道 ○男是其他雇主聘雇
的移工?有無確認或詢問○男的身分?答不知道,我看到居留證我
就以為是合法的,想說沒關係。沒有......。」上開調查筆錄並經
訴願人簽名在案。
(二)依卷附基隆市專勤隊 110年1月5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 「......問 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中文能力如何?是否請
通譯人員到場?答 正確。我只會聽、說一點中文,中文及越南語
均可溝通。我需要通譯。 問 本案所聘之通譯人員來自通譯人才資
料庫,本隊請通譯人員現場與你用越南語溝通後,該名通譯人員的
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 ......答 是
,可以清楚表達我的意思。問 基隆市專勤隊於本(110)年1月5日
14時許,前往台北市○○市場(○○)實施查察時,當場查獲 1名
越南籍移工○○○(男,1997年○○月○○日生、護照號碼:Bxxx
xxxx,以下簡稱○男),在上址從事外場協助工作,其中○男是否
為你本人?答 是我本人。......問 你係於何時開始在○○工作?
工作多久了? 答 109年11月去的,工作2個月左右。 問 承上,工
作內容為何?工作時間為何? ......答 我負責洗碗、切菜。每個
禮拜二固定去,禮拜三要不要去老闆會告訴我,9點到14點。.....
.問 你於○○工作之薪水如何計算?由何人、何時、如何發放?有
無積欠你薪資? 答 一個小時 130元......。沒有。 問你的非法
雇主是否有提供你食宿? 答 有,吃一餐。 問 你於○○從事外場
工作係何人指派? 答 我看到有我可以幫忙得我就會去做。 問 你
至○○工作時,你的非法雇主有無要你出示證件?有無跟你簽訂勞
動契約?......答 有。沒有。......問 以上經由通譯人員翻譯的
詢問內容,你是否充分理解?......答 是......。」上開調查筆
錄並經○君及通譯人員簽名在案。
(三)查本件既經基隆市專勤隊於 110年1月5日查獲○君於訴願人所經營
之系爭地址從事外場協助工作,亦為訴願人及○君於上開調查筆錄
分別自承○君有拌菜及洗碗、切菜等勞務提供行為;復稽之卷附現
場照片影本所示,○君身著有訴願人所經營之市招「○○」字樣制
服,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君未為訴願人提供勞務。姑不論本件
訴願人與○君是否已成立僱傭關係,訴願人既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許
可,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
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若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許
可,即容許外國人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有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
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自承為系爭地址之營業
負責人,即對場所內人員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並應遵循相關就業
服務法規;本件○君於系爭地址從事拌菜等工作,已如前述,尚難
認定訴願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得減免處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