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一字第11061047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3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671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
    其營業處所(市招:○○,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巷○○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從事打掃、收碗及點餐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9日當場查獲
    ,並經重建處於同日分別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訪談○君之談話紀錄
    。嗣臺北市專勤隊於110年4月3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以110年4
    月3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8156411號書函移請重建處處理,案經重建處以
    110年 5月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5803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110年 5月6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0606739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復。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10年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6710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職字第 11060667101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惟訴願人檢附原處分
      影本提起訴願,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下稱91年9月11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
      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
      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
      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下稱95年2月3日函釋):
      「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
      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
      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
      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訴願人同鄉之親戚,其於110年4月29日來
      訴願人店內找訴願人聊天順便買午餐,因剛好是中午用餐時間,店內
      忙碌,因此訴願人有跟○君說,看他想吃什麼可以自己去廚房煮,剛
      好專勤隊及重建處來店內查訪,才產生與事實不符之誤會致訴願人受
      罰。訴願人與○君間絕無聘僱關係,也無金錢上往來,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110年4月29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
      君於系爭地址從事打掃、收碗及點餐等工作,有重建處同日所製作之
      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專勤隊110年4月30日訪
      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與○君間絕無聘僱關係,也無金錢上往來云云。按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0年4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臺北市中正區○○路○○巷○○號『○○』(登記名
       稱:○○店,登記負責人:○○○……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
       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4月29日……
       於該店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逾期居留學生○○○(男,民國89年○
       ○月○○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工)在內非法從事工
       作,經查○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
       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你所聘僱之○工?答 不是我
       僱用的,他是我媽媽的妹妹的兒子,因為疫情無法回越南,所以偶
       爾都會到店裡來吃飯,昨天看到我們店裡忙,所以他才會主動幫忙
       一下。屬實。我有在場。是。……問 ○工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
       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有無提供食宿?有無保勞健保
       ?你平常都如何稱呼○工?○工都如何稱呼你?答 我沒有僱用他
       ,所以沒有薪水問題。因為我是他在臺灣的家人所以我都有提供他
       店內免費餐點,沒有提供住宿。無。我都叫他阿龍。他都叫我姐姐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重建處110年4月2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本處於110年 4月29日……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店(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巷
       ○○號○○樓)』進行查察,現場發現你於現場廚房內,請問當時
       你在做什麼?答 我在幫忙招呼客人。收錢等。問 你如何找到這份
       工作?有無該介紹人的聯繫方式?答 老板娘認識我,因為現在店
       裡請不到人,所以請我幫忙。問 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提供
       證件供該事業單位查驗?答 有。看過我的證件。問 你於該事業單
       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從這個月開
       始到店裡幫忙,工作內容為打掃、收碗及點餐、收銀等工作,都是
       姐姐(老板娘)指派。問 工時制度為何?休假制度為何?出勤是
       否需要登載出勤紀錄?答 客人多時,姐姐就會打電話,找我幫忙
       。通常是1至2小時。不是每天都來,不用打卡。問 工資制度為何
       ?發薪制度為何?答 我只是來幫忙,沒有約定薪資,也沒有支薪
       。問 該事業單位有無提供食宿?答 沒有提供食宿。但我可以自行
       在店裡吃東西,不用付費……。」並經○君以其中文姓名「○○○
       」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110年4月29日查獲○君於訴願人
       所經營之系爭地址從事打掃、收碗、點餐工作,有前開談話紀錄影
       本在卷可稽。訴願人雖表示其並未聘僱○君,且其間並無金錢往來
       等語;惟依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令釋及95年 2月3日函釋意旨,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
       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
       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另針對工作之
       判斷,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為準,若外國人有勞務
       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本件姑不論訴願人與
       ○君間是否具聘僱關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君於
       系爭地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縱令無償,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等規定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