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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一字第11061031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5月7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0397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0年2月25日及 3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
施變形工時制度,且使勞工○○○(下稱○君)於109年3月1日至3月
7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1日為例
假日, 1日為休息日,其他勞工亦有類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4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3584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
分別以110年4月23日及110年4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0年5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03
97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處分於110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 2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日及9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
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
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
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項次 39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當時尚未採用變形工時制度,排班為月
休制度,並不知道不能連續出勤,且因員工擅自調假,訴願人將補開
勞資會議向員工說明變形工時制度並徵求員工同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勞工○君連續出勤7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
中有2日休息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25日、110年 3月15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談話紀錄及○君109年3月份之出勤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當時未採變形工時制度,並不知道勞工不能連續出勤
,且因員工擅自調假,訴願人將召開勞資會議向員工說明並徵求員工
同意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雇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例假者外,
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定有明文。查卷附原處分
機關110年2月25日及110年3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談話紀
錄影本略以:「……問 週期起訖為何?答 每週一至週日為一週……
」「……問 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各週期起訖?工時
如何調整? 答 雖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只有口頭說,但無會議記錄。
口頭說要用四週變形工時,未知是否合乎程序。……。」上開談話紀
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僅以口頭表示要採四週變形工時
,惟並無經過勞資會議同意之相關資料供核,仍係適用一般工時制度
。復稽之卷附○君之109年3月出勤紀錄影本顯示,○君自109年 3月1
日至3月7日連續出勤 7日。是訴願人有使勞工連續出勤,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
息日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即有知悉及遵行義務,其對於勞工之連續出勤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 1項規定,自應予以注意,以維持勞工之身心健康,確保優質
勞動力之存續,尚不得以不知員工不能連續出勤,且因員工擅自調假
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
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