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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一字第11061059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9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511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月7日期間,以日薪
新臺幣(下同)1,600元或1,8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
人○○(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醫院第二分館2317-1號病床(下稱系爭地址)從
事照顧案外人○○○(下稱○君)之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110年1月19日因另
案查察○君時獲悉上情,該隊乃於110年2月5日及3月15日訪談○君、
110年3月8日及9日訪談訴願人,並分別製作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後,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6132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5月11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0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5114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誤載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110年10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4059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
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
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
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
,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下稱91年9月11日令釋)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規
範。……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
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督導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
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下稱93年8月11日函釋)
:「……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
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
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
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
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
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
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
93年10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923號令釋(下稱93年10月21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
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故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
始構成本法之聘僱關係,至其『承攬關係』亦包括在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9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父○君因病入住○○醫院,因有看護需求,訴願人自醫院
護理站取得○姓主任(下稱○君)之名片,並經○君告知其所屬○
○看護中心為合法公司,訴願人並以每日 1,800元為對價與○君商
定由其指派合法工作之外籍配偶○君前來醫院照顧○君。次日訴願
人於醫院外查察○君提供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同時詢問○君之工作
身分,○君亦說明其係合法外籍配偶等,訴願人係數月後至專勤隊
才得知係○君及○君惡意欺騙。
(二)○君係○○看護中心○君派遣而來,看護期間之服務費用皆由訴願
人交付予○君,僅其中一次○君表示無法到院,要訴願人將費用暫
轉交予○君。所謂聘僱係指雇主交付薪資予勞工,○君之看護費用
係由○君交付,○君僅提供訴願人派遣看護服務;是訴願人並無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 109年12月21日起
至 110年1月7日期間在系爭地址從事照顧○君之工作,有該隊110年2
月5日及 3月15日訪談○君、3月8日及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談
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透過○○醫院護理站取得○君之名片,並透過○君
指派○君照顧○君,看護費用均交付予○君,○君僅提供訴願人派遣
看護服務;且訴願人已查察○君提供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君亦說明
其係合法外籍配偶等,訴願人並不知悉係○君及○君惡意欺騙云云。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除有法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
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又就業服務法
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尚非僅限於民法規
定之僱傭關係;如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
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即難謂無聘僱關係;亦有管理辦法
第6條第3項規定、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函釋、91年9月11日及93年10
月 21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0年2月5日及3月15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
影本分別記載:「……問 你為何持有這張『○○』的居留證?答
大約在去年8、9月份、我在當時的醫院工作時,進出醫院都會需要
居留證,所以我就向……『○先生』詢問,他以 3,000的代價賣給
我這張『○○』的居留證……問 請詳述『○先生』介紹你於去年
12月在○○醫院照顧一位阿公的工作內容。答照片編號12-3當中可
以看到『○先生』在2020年12月21日介紹我○○醫院的看護工作…
…病房號碼是2317-1,雇主電話號碼是……。問 承上,你於○○
醫院2317-1照顧何人?期間為何?薪資如何計算?仲介『○先生』
是否向你收取仲介費用?由何人指示你工作內容?你是否有與該病
患家屬對話紀錄?答 我在○○醫院3樓2317-1病床照顧一位阿公大
約15天、每天24小時。期間從去年12月21日到今年1月7日。是由雇
主、也就是這位阿公的女兒『○○』當時每 5天給我1次薪水1萬元
(日薪 2,000元)。有,我每次從雇主那邊拿到薪水的時候,就馬
上給仲介『○先生』每天200元、5 天共1,000元的介紹費用。這位
阿公的大女兒『○○』指示我在那邊工作。有,照片編號17當中、
我手機Line的聯絡人有她的帳號名稱『○○』,照片編號17-1到照
片編號17-6是我和『○○』的對話內容……照片編號17-8是我在這
家醫院照顧這位阿公的陪病證。問 本隊現出示妳照片編號28,妳
是否認得此照片?答 我認得,她就是『○○』。……。」「……
問 你前次於本(110)年 2月5日……在本隊所製作之筆錄,是否
屬實?答屬實。問 本隊於上述日期時間所詢問你之筆錄當中,你
曾表示你在去( 109)年12月21日至本年1月7日當中於○○醫院照
顧一位阿公,請問當時薪資是由何人提供給你?幾天給你一次薪資
?你的日薪如何計算?如何提供給你?答 薪水是由姐姐給我的,
她的Line名稱是○○。她大約5天給我1次薪水,第一次是在去年12
月21日的 5天之後、也就是去年 12月25日,第2次是在去年12月31
日、第 3次是在阿公出院的那天給我的。我的日薪是一天新臺幣…
… 1,600元。姐姐○○在阿公的病房裡給我現金。……問 你前次
於本(110)2月 5日……在本隊所製作之筆錄當中,曾說道你持有
署名『○○』的居留證,你是否曾持此張居留證向雇主『○○』應
徵工作?答 沒有,她只是問我有沒有居留證,我說有,但我沒有
給她看過這張居留證,我只有把我的健保卡給她,讓她幫我領口罩
。……。」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君及通譯人員分別簽名或蓋章確認
在案。
(二)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0年3月8日及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
本分別記載:「……問 本隊於本(110)年1月19日查獲1名……印
尼籍女性失聯移工○○(……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女),
渠坦承於去年12月21日透過仲介○先生介紹,在○○醫院3樓2317-
1病床照顧一位阿公15日、至今年 1月7日,照顧期間並皆與妳聯繫
看護事宜,本隊現出示照片予妳指認,請問你是否認識照片編號 1
、2、3當中的人?答 我認識照片編號 3,她就是大約在去年12月
21日到今年1月7日在○○醫院照顧我父親的外籍移工。問請問你的
Line帳號名稱為何?答 我的Line顯示名稱是○○。……問 妳係
透過何管道認識○女?答 我當時因為父親在○○醫院住院、急需
一名看護照顧,透過○○醫院取得看護仲介名片,上頭寫著政府立
案的○主任……○主任稱他所找的都是合法的外勞,而這名○女係
在臺結婚後離婚的外配……問 你聘僱○女照顧你父親,係於何時
、如何給付○女薪資?你給予○女薪資如何計算?答我是透過○主
任指派○女來工作的,大約都是每 7天左右給一次薪水,第一次是
給○主任,第二次和第三次因為○主任不方便來到醫院,他請我把
薪水拿給○女,有次○主任來關心我爸爸的病情時,我有看見○女
在病房外把錢交給○主任。○先生名片上雖然寫24小時看護一天…
… 1,600元,不過他說因為肺炎疫情期間不易找到看護工,而且他
介紹的○女是合法的,所以調漲看護費到一天 1,800元……問 ○
女至該病床照顧你父親時,你是否曾檢查她的身分證明文件?答
○主任一開始說○女有居留證,說她是來臺結婚後離婚的合法身分
,我當時在○○醫院一樓曾向○女要身分證件來看,她給我看她的
居留證,上面是兩個中文字,我當時認為上面的照片與她本人相似
,而且後來有一次她和我一起下樓買醫療用品時,也曾見她以健保
卡刷卡進出○○醫院。問 你是否見過照片編號 6當中的居留證?
答 我不太確定這張居留證上的人物照片是否同我當初所見的那張
居留證,不過名字都是『○○』。……」「……問妳是否還有其他
需要補充的地方?答 有……我想補充說明,○主任說他指派工作
都是合法的外配,我當時在○○醫院一樓曾向○女要她的居留證檢
查,居留證上所寫的名字即為○主任所告訴我的『○○』(音譯)
,因次我就認為○女是在臺合法居留的外配。……」上開談話紀錄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君及訴願人於上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均不否認○君於 109
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 1月7日期間,於系爭地址從事照顧○君之工
作,○君亦自訴願人或○君處收受訴願人所給付之看護報酬,訴願
人與○君間自具指揮監督關係及給付薪資之事實,屬就業服務法所
稱之聘僱關係;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
地址從事工作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又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
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
正本;雖訴願人於上開談話紀錄中表示,其曾向○君索取居留證查
驗,其上所載姓名即為○君所告知之「○○」,惟○君於上開調查
筆錄中則表示,其並未向訴願人出示署名「○○」之居留證供訴願
人查驗,僅提供健保卡予訴願人等語。本件縱認訴願人已查驗○君
所提供署名「○○」之居留證,惟該居留證之居留事由記載「移工
……」,明顯可知其為他人所聘僱之外籍移工。況訴願人若認○君
為外籍配偶,於聘僱前亦應查驗其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惟訴願人未
予查驗即逕予聘僱○君,難謂其已善盡查證義務,自不得以誤信○
君為合法外籍配偶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