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三字第11061059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9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74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係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得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0年 4月28日、6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經勞資會議決議採用4週變形工時,以 109年11月30日至12月27日為1
週週期,往後週期以此類推;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依排班表出
勤,正職人員出勤採兩段班,中間休息時間亦須刷卡,故1日有4次打
卡紀錄;另延長工時以0.5小時為計算單位,每月 5日發給前1個月工
資。並查得訴願人勞工○○○(正職人員,下稱○君)於 109年12月
17日平日延長工時計 1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
臺幣(下同)133元(本薪 2萬3,800元/240小時*1小時*4/3),惟訴
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7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76813號函(下稱110
年7月7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陳述意見。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為乙
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7等規定,以110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7
441 號裁處書(該裁處書理由欄誤載裁罰基準之項次,經原處分機關
以110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11644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該裁處書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
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
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
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
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
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但依本
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
作時間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
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
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
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
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
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
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一
、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
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三、……勞工於工
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疫情期間訴願人實施居家及分流辦公,為避免無法收到公文,故於
110年6月21日勞動檢查時,與原處分機關合意約定以臺北市信義區
○○路○○號○○樓辦公處所為送達地址。惟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
7 日函卻未向該址寄送,致訴願人無從知悉而未及陳述意見,有損
訴願人權利保障,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二)參酌司法實務見解,雇主並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單方面提供勞
務之義務,倘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就延長工時相關事項另有約定
加班申請制,於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前提下,勞工即應遵守並向
雇主申請,雇主始負有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義務。原處分機關僅以
○君刷卡資料為依據,未調查其他證據即逕認○君有延長工時提供
勞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且依訴願人公告之工
作規則,勞工加班應事前提出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勞工皆熟
稔該規定,倘真有提供勞務情形,必會向訴願人申請。本件○君既
無延長工時情形,亦未依工作規則申請加班,訴願人自不負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有
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排班表、出勤
紀錄、工資清冊及薪資轉帳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10年 7月7日函未合法送達,致訴願人未及
陳述意見;○君既無延長工時情形,亦未依工作規則申請加班,訴願
人自不負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務等語。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1以上;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貴公
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假制度為何?加班如何計給?答:皆
依排班表出勤……正職人員月休 6天,休息日出勤依法加給薪資…
…正職人員採四週變形工時,本次抽查期間之第一週期共為 109年
11月30日至12月27日,以此類推。正職人員出勤兩段班採打四卡記
錄出勤時間(第一段時間之上班卡 +下班卡及第二段時間之上班卡
+下班卡),第2卡及第 3卡為該日之休息時間,工作時間內無另計
休息時間……加班最小計算單位為 0.5小時。問:貴公司之計薪方
式及發薪日為何?答:每月 5日發給前月工資,遇假日順延。問:
以勞工○○○ 109年12月17日為例,排班時間為12:00~21:00(
16:00~17:00休息)其下班時間為22:10,是否未核給加班?…
…答:是,公司未受理到○○○……之加班申請單,會再協助員工
提出申請並核發加班費予員工……。」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據卷附○君排班表及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其於 109年12月17日出
勤,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日為○君平日工作,訴願人就此亦未爭執。
又該日○君排班時間為12時至9時(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下班時
間為22時10分,當日延長工作時間共計 1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
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33元(本薪 2萬3,800元/240小時*1小時*4/3
),惟據卷附○君工資清冊及薪資轉帳資料所示,並無訴願人給付
○君前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亦自承未
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君補休之事證供核。
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復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
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
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
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有前揭前勞委會10
1年5月30日、勞動部103年 5月8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訴願人雖主
張○君未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事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對於○君在其管領下之工作場所
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權,○君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訴
願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
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人負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尚不得
以○君未依工作規則申請加班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末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已知悉其
未給付○君 109年12月17日延長工時工資,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 1項規定,惟迄至原處分作成時,訴願人仍未提出○君無延長
工時或訴願人已提供補休之相關事證。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縱未於
處分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則原處分機關 110
年7月7日通知陳述意見函雖未依訴願人指定處所送達,而係向訴願
人設立登記地址送達,原處分亦不因此構成違法。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