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三字第11061077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7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9964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之○○大學○○新館(
      下稱系爭工作場所)新建工程(天花板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0年 9月6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作場所 1樓大型演
      講廳從事天花板組立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於系爭工作場所
      1 樓使用木材加工用圓盤鋸進行作業,未有安全防護設備(木材加工
      用圓盤鋸未設置防護罩),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 3款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
      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領班○○○(下稱○君
      )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以110年 9月1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060284485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0年10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96435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10年10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41條第 3款規定:「雇主對於下列機
      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
      規定辦理:……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之。」第65條規定:「圓盤鋸之圓鋸片、齒輪、帶輪、皮帶及其他旋
      轉部分,於旋轉中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覆蓋。但圓鋸片之
      鋸切所必要部分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作業人員於系爭工作場所 1樓從事大型
      演講廳天花板組立,於鋪滿鷹架之平臺上作業,因平臺高度與天花板
      淨空間不足以讓作業人員站立施作,安全帽會被骨材卡住,故暫時將
      安全帽置於腳旁,實非故意。另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因原有塑膠護蓋損
      壞,暫時用自製之臨時活動護蓋防護,雖不符合規定,實屬無奈,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
      爭工作場所 1樓從事大型演講廳天花板組立之作業人員,未使其正確
      戴用適當安全帽及使用具有安全防護設備之木材加工用圓盤鋸等違規
      事實,有勞檢處110年 9月6日製作並經會同檢查之○君簽名確認之營
      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檢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作場所 1樓平臺高度與天花板淨空間不足以讓作
      業人員站立施作,作業人員始未戴用安全帽;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原
      有塑膠護蓋損壞,暫時用自製之臨時活動護蓋防護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使用之木材加
       工用圓盤鋸之圓鋸片、齒輪、帶輪、皮帶及其他旋轉部分於旋轉中
       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覆蓋;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 3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5
       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勞檢處110年 9月6日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檢查照片影本所示,勞檢處查得訴願人之作業人
       員均未戴用安全帽,且使用木材加工用圓盤鋸進行作業,未有安全
       防護設備(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未設置防護罩);是訴願人對於進入
       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且使用之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不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有違
       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
       勞工遭受跌倒或物體飛落等而可能受傷或致死之職業災害;是雇主
       使勞工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時,即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
       戴用,雇主尚不得以其主觀認定勞工於工作場所戴用安全帽不便工
       作為由,而免除其法定義務。況本件稽之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訴願人之作業人員係站立於鷹架平臺上從事天花板組立作業,尚無
       訴願人主張平臺空間不足以戴用安全帽之情形;另木材加工用圓盤
       鋸未設置任何防護設施,訴願人主張有使用自製護蓋與事實不符。
       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等情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合
       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