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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一字第11061095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5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89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勞動局 110年11月25日北
市勞動字第11060258922號函有關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8921號裁處書
……」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
60258922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892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9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110年
7 月21日、22日、27日、29日及30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21分鐘、19分
鐘、82分鐘、31分鐘及34分鐘,訴願人應依法給付○君上開日期之延
長工時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 624元,惟訴願人未給付。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於5年內第3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前2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23日
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9321號及110年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82
1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17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於 1
10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13
18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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