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一字第11061093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1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62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等時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
      人所僱全職勞工採用 4週變形工時制度,並依排班表出勤;延長工時
      以0.5小時為計算單位,每月5日發放上個月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出
      缺勤扣款。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勞動檢查結果、訴願人110年8月24日
      及9月3日補件資料等,查認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1
      0年5月 7日、10日、27日、28日及31日,平日延長工時各計1小時、1
      小時、0.5小時、0.5小時及0.5小時,共計3.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
      君前開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74元〔(本薪2萬7,100元+伙食
      費 2,400元)/240小時*3.5小時*4/3〕,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其他勞
      工亦有類此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又訴願人於110
      年 7月20日自主停業清消,片面要求其所僱勞工○○、○○○及○○
      ○等人,須於110年7月20日排定特別休假,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排定特
      別休假之權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01336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110年10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44等規定,以110年1
      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62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
      願人 5萬元罰鍰,共計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1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1月2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寄送,於 110年11月12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原處分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 110年11月13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0年12月12日(星期日),因是日
      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10年12月13
      日代之。再查本件訴願書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雖係 110年12月
      15日,惟本件訴願書係於 110年12月13日以掛號郵件寄送原處分機關
      ,於 110年12月14日下午投遞成功,有貼有國內掛號郵件條碼之信封
      、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畫面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係
      於 110年12月1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