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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49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990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子、通訊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7 日及 4 月 23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
      人表示,與勞工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 8 時 30 分至 18 時,休息時間為 1.5
      小時(即 12 時至 13 時 30 分),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出勤紀錄正常工時
      部分採紙本打卡,延長工時部分以電子系統記載開始與結束時間,採週休 2 日
      ,週六或週日互為休息日與例假;每月 1 日發給前 1 個月的工資及加班費,
      加班採申請制,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114 年 2 月份出勤,分別於 2 月 3 日、8 日、
       11 日、13 日、20 日、21 日、26 日有延長工時,其中屬延長工時前 2
       小時者共 12.5 小時,屬後 2 小時者共 2 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 114
       年 2 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4,417 元〔(本薪 52,000 元+ 全
       勤獎金 1,000 元)/240〕*〔(4/3×12.5)+(5/3×2)〕;惟訴願人僅
       給付○君 114 年 2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 4,352 元,而有短少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114 年 1 月份出勤,於 1 月 13 日有延長工時,
       其中屬延長工時前 2 小時者共 2 小時,屬後 2 小時者共 1 小時,訴願
       人應給付○君 114 年 1 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741 元〔(本薪 40,000 元
       全勤獎金 1,000 元)/240 〕*〔(4/3×2)+(5/3×1)〕;惟訴願人僅
       給付○君 114 年 1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 724 元,而有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三)勞工○○○(下稱○君)113 年 12 月份出勤,於 12 月 4 日有延長工時,
       其中屬延長工時前 2 小時者共 2 小時,屬後 2 小時者共 1 小時,訴願
       人應給付○君 113 年 12 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660 元〔(本薪 35,500 元
       全勤獎金 1,000 元)/240 〕*〔(4/3×2)+(5/3×1)〕;惟訴願人僅
       給付○君 113 年 12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 643 元,而有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80366 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且為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元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
      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
      00990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
      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
      ,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7
      年 7 月 15 日(77)台勞動二字第 14007 號函釋(下稱 77 年 7 月 15 日
      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
      之報酬,雖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工資,
      計算延時工資應併入計算。」
      87 年 9 月 14 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40204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
      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
      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 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
      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
      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延長工時工資之完整工資,在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
      並未見載明,原處分機關同仁提及延長工時工資的計算內涵,方知計算內涵不完
      整,並立即修正,訴願人確實有依法前 2 小時加給 1/3 、後 2 小時加給 2
      /3 延長工時工資,並未違規。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3 日訪談
      訴願人財務經理○○○(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下稱會
      談紀錄表)、加班紀錄、薪資清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延長工時工資之完整工資,在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並未見
      載明,原處分機關同仁提及延長工時工資的計算內涵,方知計算內涵不完整,並
      立即修正,其確實有依法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並未違規云云: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以
       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
       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3 日訪談○君會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說明工作時間與休假制度、有無實施變形工時制度。答 ……出
       勤紀錄以打卡,輔以加班電子系統記載……上下班時間為 08:30-12:00.13:
       30-18:00.中午休息 1.5 小時……問 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若有使勞工
       加班,是否依法記載工作時間並給付加班費 答 加班為申請制. 依勞工申請
       的時數,來計給加班費……加班費以『薪資』為基礎。……」
    (三)次依卷附加班紀錄所示,○君於 114 年 2 月 3 日、8 日、11 日、13
       日、20 日、21 日、26 日出勤有延長工時,其中屬延長工時前 2 小時者
       共 12.5 小時,屬後 2 小時者共 2 小時,依法應計給○君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 4,417 元;〔(本薪 52,000 元+ 全勤獎金 1,000 元)/240 〕*〔(4
       /3×12.5)+(5/3×2)〕 ;○君於 114 年 1 月 13 日出勤有延長工時,
       其中屬工時前 2 小時者共 2 小時,屬後 2 小時者共 1 小時,依法應計
       給○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741 元〔(本薪 40,000 元 +全勤獎金 1,000 元
       )/240 〕*〔(4/3×2)+(5/3×1)〕;○君於 113 年 12 月 4 日出勤
       有延長工時,其中屬延長工時前 2 小時者共 2 小時,屬後 2 小時者共 1
       小時,依法應計給○君延長工時工資 660 元〔(本薪 35,500 元+ 全勤獎金
       1,000 元)/240 〕*〔(4/3×2)+(5/3×1)〕。惟訴願人於計算上開延長
       工時未將該月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僅給付○君 4,352 元、○君 724 元、○
       君 643 元,而有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情事。是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
       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復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明定。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
       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雖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
       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工資範圍;亦有前揭前勞委會 77 年 7 月 15
       日、87 年 9 月 14 日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全勤獎金屬工資範疇,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時,即應併入
       計算。訴願人既為雇主,就上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
       義務,尚難諉以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未載明完整工資計算方式為由,冀邀免責
       。至訴願人主張已將短少工資補發,因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屬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
       元之事業單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等規定,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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