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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6 府訴二字第 11460850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104025 號函及 113 年 12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037451 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北市勞職字 113610402 號函、113 年 12 月 20 北
      市勞職字第 11361037451 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3 年 11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04025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8 日函)及 113 年 12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03745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8 日函之發文文號
      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第 8 款前
      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第 80 條
      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
      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依民眾檢舉,查
      得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9 月期間,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
      0 元至 1,500 元為對價,聘僱緬甸籍逾期停留外僑xxxxxx(護照號碼:xxxxxx
      xx,下稱x 君)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從事輕隔間裝修工作,因x 君最
      近 1 次工作案場在臺北市南京復興捷運站附近大樓,新北市專勤隊乃以 113
      年 11 月 6 日移署北新勤字第 1138000663 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
      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8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陳述說明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8 日函及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
      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街○○巷
      ○○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將原處分
      寄存於三重忠孝路郵局(2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
      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
      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2 月
      2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
      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
      為 114 年 1 月 27 日(星期一),因是日至 114 年 1 月 31 日期間為行
      政院核定之調整放假日及國定假日,且 114 年 2 月 1 日、2 日為星期六、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 114 年 2 月 2 日之次日即
      114 年 2 月 3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7 月 14 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 113 年 11 月 8 日函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8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等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函文,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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