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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48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6733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家庭器具及用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本市設有
營業處所。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4 年 3 月 24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早班為 9
時至 18 時,午休 12 時至 13 時、13 時至 14 時各擇 1 小時休息;晚班為
14 時至 23 時,休息 16 時至 17 時、17 時至 18 時各擇 1 小時休息,每
月 5 日發薪。並查得訴願人與其勞工醫美人員○○○(下稱○君)約定出勤時
間為 12 時 30 分至 21 時 30 分,休息時間比照晚班人員,依○君 114 年 2
月出勤紀錄,其確有於 114 年 2 月 17 日延長工時 2 小時、2 月 20 日、
2 月 21 日、2 月 23 日及 2 月 25 日各延長工時 1.5 小時,共 8 小時之
延長工時未經主管核准,亦未轉為加班補休時數,訴願人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 元〔(底薪 26,000 元+ 伙食津貼 3,000 元+ 區
域加給 2,500 元)/240*8 小時* 4/3〕,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案經勞檢處以 114 年 4 月 14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1460166441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5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2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123047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且為資
本額達 8,000 萬元以上及僱用人數達 100 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17 、第
5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67331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7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
年 5 月 30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66129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5 月 30 日
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
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
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
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
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 僱用
人數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第 4 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
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明確於工作規則、工作管理辦法規定加班需事前申
請並經單位主管核准,均公開揭示並為員工知悉,員工自應受拘束;○君未事先
向直屬主管即店長報備請其同意加班,亦未於事前提出加班申請,直到 114 年
2 月 24 日及 2 月 26 日始填具事後加班單,因未依公司規定辦理遭店長駁回
;店長並無要求○君延長工時,且依店長實際工作經驗判斷○君應不需下班後作
業;訴願人僅涉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 1,400 元,應受責難之程度應屬非常輕
微,原處分裁罰過高,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14 年 3 月 24 日訪談訴願
人之資深專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
○君 114 年 2 月出勤明細表、薪資單、事後加班申請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事先向直屬主管即店長報備請其同意加班,亦未於事前提出
加班申請,直到 114 年 2 月 24 日及 2 月 26 日始填具事後加班申請單,
因未依公司規定辦理遭店長駁回,店長並無要求○君延長工時,且依店長實際工
作經驗判斷○君應不需下班後作業;其僅涉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 1,400 元,
應受責難之程度應屬非常輕微,原處分裁罰過高,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
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
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4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加
班制度為何?自何時起算?……答本公司加班制度為加班申請制。以下班後時
間起算……問請問勞工○○○114 年 2 月 17 日、20、21、22、23、25 日
有無加班?貴公司是否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答○○○於 2 月 17 日加班 2
小時,2 月 20 日、21 日、23 日、25 日各加班 1.5 小時,總計 8 小時,
本公司未給予此些日期延長工時工資,係因○員與該店前店長……間有爭執…
…不願核可○員之加班申請。本公司將協助○員進行該段期間加班費的申請。
此段期間加班亦未換為補休時數。……」經訴願人之資深專員○君簽名確認在
案。次依卷附○君 114 年 2 月出勤紀錄影本所示,○君於 114 年 2 月
17 日、2 月 20 日、2 月 21 日、2 月 23 日及 2 月 25 日確有延長工時
之情事,則訴願人未給付○君上開期日之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又按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
善盡管理之責,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
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
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有前勞委會 101 年 5 月 30 日及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願人對於○君在其管領下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
有指揮監督權,○君在前揭日期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出勤記錄,訴願人既未
舉證○君之出勤紀錄並非實際提供勞務時間,亦未提出其就○君上開延長工時
有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措施之具體事證供核,自難以○君未事先提
出申請、依店長經驗判斷應不需下班後作業等為由,排除其應依法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之義務。
(四)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
法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
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為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之 1 第 2 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屬資本額達 8,0
00 萬以上及僱用人數達 100 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其有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對本案之違規事項,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始予裁處;可知原處分機關業已具體審酌
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模大小及性質、應受責難程度等,就其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違誤,尚難謂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比例原則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