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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二字第 11460869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9051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號
      ,下稱內湖焚化廠)之生廚餘前處理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 日及 7 月 8 日派員對訴願
      人 114 年 6 月 3 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就所僱勞工
      114 年 6 月 3 日從事內湖焚化廠之固液分離機(廚餘脫水機)修理作業,未
      停止相關機械運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勞檢處乃製作一般行業
      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7 月 2 日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代
      表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 114 年 7 月 23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460233693 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其屬乙類事業
      單位,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其勞工○○○(下稱○君)有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違規情節所生影響較重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90
      51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9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0 月 1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
      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
      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
      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
      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
      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設
      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
      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起動等裝
      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
      全設備與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
      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
      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1.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
      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2.勞工總人數在六人
      以上三百人以下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內湖焚化廠「114 年度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
      」勞務委託案,負責操作運轉及維護廚餘前處理相關廚餘設施,如設備之例行保
      養,內湖焚化廠則另行指派專人監督及指導設備之維修,事發當日設備因故障已
      停止運轉,訴願人於開工前已叮囑員工不可靠近維修現場,○君非維護人員,係
      於中午休息時間基於好奇靠近維修現場而受傷,請求降低罰鍰。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114 年 7 月 2 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
      事故場域模擬示意圖、工作日誌、114 年 6 月 3 日及 28 日○君診斷證明書
      、114 年 7 月 2 日訪談內湖焚化廠之勞安室主任○○○(下稱○君)、工程
      員○○○(下稱○君)、第一組技工○○○(下稱○君)、訴願人派駐於內湖焚
      化廠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君、114 年 7 月 8 日訪談內湖焚化廠之第
      一組組長○○○、工程員○○、○君、○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攬內湖焚化廠勞務委託案,負責操作運轉及維護廚餘前處理相
      關廚餘設施,事發當日設備因故障已停止運轉,○君非維護人員,係基於好奇靠
      近維修現場而受傷云云: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
       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二)據卷附 114 年 7 月 2 日會談紀錄、114 年 7 月 2 日訪談○君、○君
       、○君、○○○、114 年 7 月 8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 ○○○
       ……工作者人數……合計 17 人……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
       衛生檢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7 條……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
       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
       械運轉及送料。……固液分離機之修理……」「……問 貴單位在現場從事”
       114 年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管理之人為誰?答 是○○○技工。……問
       ○○○受傷案發經過?答  114 年 6 月 3 日 12:20 左右,○○○……
       告知○○○說……固液分離機之鍊條有異音,需要檢查、修理,○○○就跟○
       ○○一起去固液分離機那邊看……看到固液分離機時,馬達之護罩已經被拆除
       ……鍊條斷裂突出,需要更換鍊條上的連接片,○○○就去啟動電源,告訴○
       ○○後,○○○慢速轉動啟動旋鈕,因○○○最靠近馬達又因為護罩已經拆除
       ,所以被鍊條連接片打到右眼窩一直流血……」「……問 請問你在○○○○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答……我是本公司派在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內負責 114 年度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作業的工作
       場所負責人,我的職掌是指揮監督本公司派在現場人員(5 位:包含○○○)
       從事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作業。……問 本案案發經過?答  114 年 6
       月 3 日中午 12 點 20 分左右我跟○○○、○○○在辦公室吃完外送的便當
       後走出來去固液分離機那邊看,發現固液分離機的馬達上鍊條突出發出異音,
       然後我就去跟○○○報告說需要檢查、修理,○○○就走出來跟我一起去固液
       分離機的現場……我跟○○○討論後就先把護罩拆下來,才能知道原因,發現
       鍊條斷裂突出,需要更換鍊條上的連接片,我就去啟動電源,告訴○○○後,
       ○○○慢速轉動啟動旋鈕,因○○○最靠近馬達又因為護罩已經拆除,所以被
       鍊條連接片打到右眼窩一直流血……」「……問 你在內湖垃圾焚化廠的生廚
       餘處理區……哪一個流程中作業?從事什麼作業內容?……答 我在人工撿拾
       平台作業,從事骨頭塑膠垃圾等撿拾……問 你在 114 年 6 月 3 日是怎
       麼受傷的……答 114 年 6 月 3 日中午前其中一條處理線的設施機械就停
       止運作,我跟同事……吃午餐……我……走到廚餘脫水機(固液分離機)附近
       時,我發現有一群人在修設備……我看到有○○○、○○○在廚餘脫水機的馬
       達那邊,我稍微停留一下,過沒多久我的右臉就被一個東西重擊……」上開談
       話紀錄並經○君、○君、○君、○○○、○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綜上,依○君、○君、○君、○○○於上開談話紀錄之供述,渠等均表示 114
       年 6 月 3 日發生職業災害之事發經過,係○○○於該日 12 時 20 分許向
       ○君報告內湖焚化廠之固液分離機(廚餘脫水機)需要檢查、修理,○○○及
       ○君至現場後,認為需要更換鍊條上之連接片,遂由○○○啟動電源,並告知
       ○君轉動啟動旋鈕,因當時馬達護罩已經被拆除,致在旁之○君遭鍊條連接片
       打到右眼,○君於上開談話紀錄亦表示其當時走到廚餘脫水機附近,發現有一
       群人在修設備,稍微停留一下,沒多久其右臉就被重擊。訴願人既為○○○之
       雇主,依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就其勞工○○○從事內湖垃圾
       焚化廠之固液分離機(廚餘脫水機)之修理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負有採取
       停止相關機械運轉之措施義務,惟訴願人就上開修理作業,未採取停止相關機
       械運轉之措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已叮囑員工
       不可靠近維修現場,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設施
       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審酌訴願人係第 1
       次違反前揭規定,惟因發生勞工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應受責難程度高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處理要點第 8 點、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附
       表項次 6 等規定,處訴願人 12 萬元(6 萬元之 2 倍)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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