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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89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11055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承攬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之移動式起重機之水
      管吊掛作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
      同)114 年 10 月 21 日派員對 114 年 10 月 3 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未使其檢視荷物之形
      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
      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起
      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63 條第 2 款規定。勞檢處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並審酌訴願人所屬勞工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受傷住
      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爰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
      以 114 年 11 月 2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1055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12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2 月 2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11094
      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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