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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13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
    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0939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2年 3月間檢具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及本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依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理
      髮店」為所創事業名稱、「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
      」為營業地址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3月17日北市勞三
      字第09231036600 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原處分機
      關復以92年5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2010900號、92年6月17日北市勞
      三字第09232893700號及92年 9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4584700號函
      ,分別核撥92年3月17日至3月31日房租補助款新臺幣(以下同) 9,4
      84元、設備補助款59,000元、92年4月至6月房租補助款58,800元及92
      年 7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 116,968元予訴願人。嗣前揭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依地方制度法改訂
      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
      ),並於92年9月9日發佈施行,原頒行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並經本府以92年 9月25日府勞
      三字第09220280400 號函訂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原處分機關乃依創業
      補助辦法規定,以93年1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0256600號、93年 7
      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850000號、94年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
      0363300號函及94年8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4140000號函,分別核撥
      93年1月至6月房租補助款117,600元、93年7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 115
      ,200元、94年1月至6月房租補助款111,291元(原核准函誤植為111,8
      07元,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631700號函予
      以更正)及94年7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105,000元予訴願人,並以95年
      1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0303500號函核予訴願人95年1月至6月房租
      補助款92,806元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以「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
      ○○樓」為營業場所,卻以該址之○○樓、○○樓及地下室之全部租
      金申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且自93年7月申請93年第2期營業場所租金
      時起,另遞送該址○○樓每月租金1萬2千元之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
      乃據以核認訴願人自93年7月1日起未據實切結營業用與非營業用場所
      租金之區分,並提送不實文件申請補助,爰依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6年2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0939200號函撤銷原
      處分機關93年7月 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850000號、94年1月27日北
      市勞三字第09430363300號、94年8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4140000號
      及95年 1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0303500號函,並追回已核發自93
      年7月 1日起至94年 12月31日止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共計 332,007
      元。上開函於96年2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
      工局。」第8條規定:「租金補助款除第1次請款外,應於每年1月及7
      月分 2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請款時之租約
      存續期間未達半年者,依當時租約存續期間核撥,其剩餘期間之補助
      款得併入下期請領。設施設備補助款應依第7條規定1次請領。」第 9
      條規定:「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四、營利
      事業登記編號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請領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一、營業
      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
      ,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
      匿、不實情事者。」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
      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
      下簡稱勞工局)為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透過身心障礙者創業所
      需房舍租金及設備之補助,以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補助對像為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 6個月以上、20歲至60歲領有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具工作能
      力、創業意願與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臺北市政府92年9月25日府勞三字第09220280400號函:「主旨:『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說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
      助辦法』業經本府92年9月 9日府法三字第09221375700號令發佈施行
      ,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
      規定』予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由於訴願人經濟困難又沒有房子可供居住,房東遂僅收取系爭地點○
      ○樓之房租,○○樓則提供訴願人作為住家使用,不收房租,故無須
      分營業用或非營業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前分別以93年7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850000
      號、94年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363300號及94年8月2日北市勞三
      字第09434140000號函核撥訴願人93年7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 115,200
      元、94年1月至6月房租補助款111,291元及94年7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
      105,000元(共計331,491元),並以95年1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0
      303500號函核予訴願人95年1月至6月房租補助款92,806元。嗣原處分
      機關分別於95年4月25日、6月8日、9月4日及9月21日訪視案外人○○
      ○(系爭營業場所房屋出租人○○○之受任人)及訴願人,查認訴願
      人自93年7月1日起未據實切結營業用與非營業用場所租金之區分,並
      提送不實文件申請補助,此有95年4月25日、6月8日、9月4日及9月21
      日原處分機關第三科公務訪談紀錄、訴願人送原處分機關審核之系爭
      營業地點○○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乃依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2月6日北市勞三字
      第09630939200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93年7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8
      50000號、94年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363300號、94年8月 2日北
      市勞三字第09434140000號及95年1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0303500
      號函,並追回已核發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場所租
      金補助款共計 332,007元,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4月
      25日及6月8日訪談系爭營業地點之房屋出租人○○○之受任人○○○
      及訴願人所製作之公務訪談紀錄載以:「……1.○小姐回答:我是有
      代替○○○小姐出租該地給○先生,因為看他本身是殘障,所以是出
      租給他,至於○○樓的部分是自從 94年1月起到95年12月31日,以每
      月租給他 1萬2仟元,合計是收47,000元,但是○○樓部分自95年1月
      起不跟他收○○樓部分的房租,……」「……11.答:我是每月給她3
      5,000 元,有時候還遲付,因為我跟房東說生意不好作,所以她有時
      也不收那12,000元,但在94年1月起又開始收了,直到今年才說收35,
      000 (元)為○○、○○樓的房租,其實房東人很好的。」並分別有
      系爭營業地點○○樓及○○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則原處分
      機關何以逕認訴願人以系爭營業地點○○樓、○○樓及地下室每月之
      全部租金(93年為32,000元,94年為35,000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
      業場所租金補助?所憑依據及事證為何?如何認定上開93年之租金32
      ,000元及94年租金之35,000元之使用對價範圍包括系爭地點○○樓、
      ○○樓及地下室?又原處分機關對前揭○○○所述訴願人於94年間另
      須繳付系爭地點○○樓部分租金 1 2,000元之說明未予斟酌採認之理
      由為何?另原處分機關據何事證認定訴願人與○○○所簽訂系爭營業
      地點○○樓及○○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不實文件?凡此均未見原處
      分機關為必要之查證及說明,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有再予釐清確認
      之必要。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3年 7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
      333850000號、94年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36330 0號、94年8月2
      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4140000號函所核撥予訴願人93年7月至12月房租
      補助款115,200元、94年1月至6月房租補助款 111,291元、94年7月至
      12月房租補助款 105,000元,合計應係 331,491元,惟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96年2月 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0939200號函向訴願人所追繳93年
      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之金額為332,007 元,就
      此部分原處分亦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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