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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7日北市就服二
    字第09630164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2月 6日自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離職,95年3月2日持離職證明書至原處
    分機關內湖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內湖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離職證明書所載投保單位電話 xxxxx號查證訴願人
    之離職原因,認與離職證明書所載相符,乃作成 95年 3月16日、4月16日
    、5月16日、6月16日、 7月16日及 8月16日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嗣原處
    分機關接獲○○補習班95年10月 2日說明函表示其未開立任何訴願人之資
    遣文件,亦未接獲任何確認電話。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相關疑義,乃先後以
    95年10月1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1341600號、95 年 12月4日北市就服二
    字第09531648200號及95年12月1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1708600號函請訴
    願人、○○補習班提出說明,並以96年1月1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630029
    900 號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上開離
    職證明書上所載 xxxxx號電話之申租人資料。經訴願人出具95年11月24日
    及12月22日說明書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上開離職證明書是由○○補習班負
    責人兼班主任○○○所核開;○○補習班則於95年12月12日函復原處分機
    關該離職證明書上所載投保單位電話有誤,該補習班亦無勞動基準法第20
    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另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
    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
    亦以96年 1月24日東服三字第16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上開 xxxxx號電話
    用戶為○○○,申裝地址係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申裝日
    期為94年12月22日。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所持之離職證明書非○○補習
    班所開立為由,依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以96年2月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630164300號函核定,撤銷95年3月16日、4 月16日、5月16日、6月16日
    、7月16日及8月16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上開函於96年 2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 6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規定:
      「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
      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
      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
      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 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
      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申請人未檢齊第
      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第
      29條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
      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未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第36條
      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
      告、陳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 2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
      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
      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
      日期。」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4年 8月 3日職業字第0940026280號函
      釋:「......四、......離職證明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用印之意義,
      乃為確認申請人之離職是否符合該法條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
      年 2月26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316號函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使用之離
      職證明文件格式,以加蓋投保單位印信、圖記、公司印章或其他足以
      確認為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章戳為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補習班工作年資約10年,工作內容除一般行政、管理外
      ,94年另擔任國三班之導師一職。94年11月13日星期日上班時,班主
      任暨負責人○○○與訴願人詳談,要求訴願人自動離職,以降低人事
      成本,但表示無法支付資遣費,僅能開立資遣證明書,俾訴願人得申
      請失業給付。訴願人出於無奈,只得答應。○○○遂當場開立資遣證
      明書交給訴願人。○○補習班資遣訴願人之事實存在,訴願人符合申
      請失業給付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12月 6日自○○補習班離職,95年3月2日持離職證
      明書至原處分機關內湖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
      關依離職證明書所載投保單位電話 xxxxx號查證離職原因,經與自稱
      為投保單位之會計○○○聯繫結果,認與離職證明書所載相符,乃依
      就業保險法第25條及第29條規定,自95年3月16日至8月16日先後完成
      失業認定及 5次再認定,並轉請勞工保險局審理核發訴願人失業給付
      。嗣原處分機關接獲○○補習班95年10月 2日說明函略以:「......
      說明:有關於○○○離職證明文件,經調閱查證之後,有以下幾點疑
      問:一、○○○離職證明書上的投保單位電話:xxxxx 與本補習班電
      話不符,不是本班的聯絡電話,會計○○○小姐,亦非本班職員。二
      、本補習班無授權開立任何資遣文件,也沒接到任何確認電話。....
      ..」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0月1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1341600 號函
      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離職證明書是否確為○○補習班所開立?經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出具95年11月24日說明書略以:「本人所持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補習班班主任○○○先生親自核開......」原處分機
      關復以95年12月4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1648200號函請○○補習班就
      訴願人95年11月24日說明書內容是否屬實及94年12月間該補習班有無
      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等事宜提出說
      明。經○○補習班於95年12月12日函復原處分機關,其班主任○○○
      並未開立訴願人之離職證明書,且該補習班於94年12月間並無事業單
      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又以96年 1月11日北市就服二字
      第 09630029900號函請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系爭離職證明書上所載xxxx
      x號電話之申租人資料。經中華電信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以96年1月24
      日東服三字第16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上開 xxxxx號電話用戶為○○
      ○,申裝地址係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申裝日期為94
      年12月22日,目前仍使用中。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所持之離職證
      明書非○○補習班所開立,並依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以96年2月7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630164300號函核定,撤銷95年3月16日、4月16
      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及8月16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
      及再認定,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離職證明書係○○補習班負責人兼班主任○○○所
      開立,資遣之事實存在,訴願人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規定云云,惟查
      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後,得檢附投保單位或主管機關發
      給之離職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辦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
      該離職證明文件格式,以加蓋投保單位印信、圖記、公司印章或其他
      足以確認為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章戳為憑,此揆諸前揭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25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4年8月3日職業字
      第0940026280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訴願人雖訴稱被○○補習班資遣
      ,並有該補習班負責人兼班主任○○○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為憑;惟
      查該離職證明書上所載投保單位電話 xxxxx號,業經中華電信公司台
      北東區營運處以96年 1月24日東服三字第16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該
      電話之用戶為○○○,申裝地址係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號,申裝日期為94年12月22日,目前仍使用中。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亦以96年4月19日北市訴(信)字第09630218420號函請中華電信公
      司協助提供該號電話94年11月至12月間申租人之姓名、裝設地點等資
      料,亦經中華電信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以96年 4月23日東服三字第79
      號函查復該會略以:「......說明:......二、94年11月查無用戶申
      請資料。三、94年12月申請人資料同本營運處96年 1月24日東服三字
      第16號回函所示。......」是系爭離職證明書上所載 xxxxx號電話,
      自94年12月22日起始由案外人○○○申租,94年11月間尚無用戶承租
      ,且申裝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亦與本案投
      保單位○○補習班之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不符。是訴願人於94年12月 6日自○○補習班離職時,該號電話並
      非本案投保單位○○補習班所申租使用,至為明確。況當時○○○既
      為○○補習班之負責人兼班主任,對該補習班對外聯繫之電話號碼自
      知之甚稔,徵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不致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之投保單位
      電話欄位上誤載他人申租使用之電話號碼。是系爭離職證明書並非○
      ○補習班班主任○○○所開立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
      憑。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未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持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離職證明申辦失業認定,卻持虛偽之離職
      證明書供原處分機關審核,並向其為不實之陳述,致使原處分機關以
      該虛偽離職證明及不實陳述為據,作成95年3月16日至8月16日間失業
      認定及5次再認定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予以撤銷。惟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誤以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
      為撤銷系爭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之法律依據,原處分自難謂無瑕疵。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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