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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事務所
代 表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9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40211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先後分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 95 年第 1 季(1 月至 3 月)、第 2 季(4 月至 6 月)及下
半年(7 月至 12 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分別以 95 年 6 月 1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3617200 號 、95
年 8 月 28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6510600 號及 96 年 3 月 16 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631491900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同意核發 95 年第 1 季、
第 2 季及下半年獎勵金計新臺幣(以下同)4萬7,520元、4萬7,520元及1
4萬2,56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發現,訴願人申報之身心障礙員
工張○○(即訴願代理人)於95年2月至7月同時受僱於其他義務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並已計入其他義務機構進用之人
數,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得
計入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人數,乃以96年12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
640211100號函,撤銷訴願人95年第1季、第 2季及下半年以張○○名義申
領之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計4萬7,520元。該函於96年12月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
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 2 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
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
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
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
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4 條規定,運用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
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5 條第 4 款規定:
「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獎
勵人數以實際進用身心障礙人數計算。但下列人員不得計入獎勵人數
:..... 四、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期間受僱於他機構,並已計入義
務機構進用之人數或已申請本獎勵金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請原處分機關調閱張○○95年間於○○公司之出勤紀錄,應可證明其
與該公司間已非受領薪資之實質僱傭關係,且其所領獎金係原承攬保
單之重複繳交保費之佣金收入。訴願人自始不知○○公司已將張君列
入身心障礙者進用人數,導致兩單位有重複申報情事發生。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先後分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95年第1季(1月至3月)、第2季(4月至6月)及下半年(
7月至 12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分別以95年6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3617200號、95年8月28日
北市勞三字第09536510600號及96年3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49190
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同意核發 95年第1季、第2季及下半年獎勵金
計4萬 7,520元、4萬7,520元及14萬2,56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調查後發現,訴願人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張○○於95年2月至7月同
時受僱於○○公司,並已計入該公司之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之人
數,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
不得計入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人數,乃以96年12月19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640211100號函,撤銷訴願人95年第1季、第2季及下半年以
張○○名義申領之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計4萬7,520元。
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 3件通知書、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表、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
統資料審核作業及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始不知○○公司已將張○○列入身心障礙者進用人數
,導致兩單位有重複申報情事發生云云。按本府為執行行為時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僱主進用身
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
就業,特訂定獎助進用辦法,此揆諸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自明。惟考量政府就業促進資源分配之合理性
及資源有限性,依該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期
間受僱於他機構,並已計入義務機構進用之人數或已申請本獎勵金者
,則不計入獎勵人數。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表所載,本件訴願人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張○○於95年 2月
至 7月同時亦由○○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復據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
96年11月2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9632437800號函查復結果,○○公司
提供張君於該期間內之聘僱契約書、勞工保險卡及領薪記錄等資料影
本以證明張君於95年2月至7月間與○○公司間仍具有僱傭關係,且為
○○公司定額進用之有效身障員工,並計入該公司之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構進用人數。依前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5條第4款規定,張君不得計入訴願人申報進用之獎勵人數。則本案原
處分機關誤作成同意核發訴願人95年第1季、第2季及下半年以張○○
名義申領之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 117條規定,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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