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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賴○○
訴 願 代 理 人:廖○○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8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0839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段○○巷○○號○○樓之獨資商號「○○行」,經營公益彩券經銷業
為創業計畫,於97 年 1 月 29 日(收件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
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
安笙行」,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 95 年 8 月 15日,創業已
逾1 年,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
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97年
2月18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0839600 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於 97 年 3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 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3條第1 項
第4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像,應符合下列條件: ......四、新
創業或已創業未滿1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於 96年9月及12月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創業補助申請,均遭
駁回,迄 97 年 1月份再申請時,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創業已逾 1
年駁回。訴願人認為應扣除前 2 次申請案未通過的時間,自 97年 1
月份起算。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段○○巷○○號○○樓之獨資商號「○○行」為創業計畫
,於97年 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認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行」,其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8月15日,創業已逾1年,不符創
業補助辦法第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補助資格。此有卷附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本府95年 8月15日核發之北市商一
字第0951108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於 96年間2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創業補助申請,均
遭駁回,原處分機關應扣除該申請未通過之時間云云。按卷附創業補
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第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欄所載略以:「.
.....二、為協助新創業或創業未滿1年之身障者自力更生創業,依其
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為創業時間認定基準,....
..」前揭立法說明之公告並經刊登於 95年11月6日冬字第24期臺北市
政府公報,相關資訊並登載於原處分機關網站。準此,創業補助辦法
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為創業之認定時
點。查本件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行」,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8月15日,是訴願人於97年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時,其創業已逾 1年。訴願理由主
張應扣除 96年間2次申請未通過之時間,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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