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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
    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307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北投區中央北路
    ○段○○號之獨資商號「○○彩券行」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飲料及刻印
    業為創業計畫,於 97年4月30日(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
    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
    ○彩券行」,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9月6日,創業已
    逾 1年,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稱創業補助
    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5月15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7330775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復7月21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2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 3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 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 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 97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
      助,惟因不諳法令規定,逾期提出申請,而非有申請不實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以申請日期距核准設立日期已逾 1年為由,否准所請,實難
      令人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段○○號之獨資商號「○○彩券行」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
      、飲料及刻印業為創業計畫,於 97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
      商號「○○彩券行」,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 95年9
      月6日,創業已逾 1年,不符創業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補
      助資格,此有卷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及其信
      封(寄件日期郵戳為 97年4月30日)、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0951
      2513-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諳法令規定,逾期提出申請,而非有申請不實之
      情事云云。惟按卷附創業補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第 3條規定
      之立法說明欄所載略以:「 ......二、為協助新創業或創業未滿1年
      之身障者自力更生創業,依其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
      期為創業時間認定基準......。」前揭立法說明之公告並經刊登於95
      年11月 6日冬字第24期臺北市政府公報,相關資訊並登載於原處分機
      關網站。準此,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日期為創業時間認定基準。經查本件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
      號「○○彩券行」,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9月6
      日,距訴願人於 97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時,創業已逾1年,顯與創業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補助資格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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