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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複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3
    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7306447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財團法人○○事業基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
    下稱○○職訓中心)辦理之「 97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美容職
    類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爰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18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0月1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
    9730584400號函復略以:「......經調閱 台端原始評審紀錄逐一審視結
    果,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之情事,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
    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並檢附術科成
    績複查結果報告單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復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
    關乃以97年10月23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7306447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仍維
    持原案(不及格)。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7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業以97年10月1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730584400號函
      復訴願人成績複查結果不及格,嗣因訴願人再次陳情,原處分機關復
      以97年 10月23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730644700號書函復知仍維持不及
      格之結果,惟查該書函內容略以:「......說明:......二、......
      有關『睫毛未戴妥』乙項,評分表並未登載扣分情狀,原檢送 台端
      之術科成績原因分析單(按:即複查結果報告單)上係屬誤植......
      另有關 台端反映護膚工具腳架倒塌乙事,並未列入扣分項目......
      四、......台端如認為本中心函覆仍有異議損及權利,惠請檢附訴願
      書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是原處分機關已就訴願
      人再次陳情原因,重新為實體審究,並增載教示條款,雖其不及格之
      結果與97年10月1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730584400號函相同,惟應屬第
      2 次裁決,係另一行政處分,本府仍應從實體予以審理。又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11月24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97年10月23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
      ,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
      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
      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
      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
      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
      ..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
      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款、第 5款規定:「直轄
      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
      定計畫訂定執行計畫並公告。.......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之
      策劃、執行及監督。」第 10 條第 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
      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12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
      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
      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
      十分為及格。」第 54 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
      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
      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第
      55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 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
      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原答案
      卷(卡)(影印本亦同)不得寄給申請人。如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
      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申請人。」
      第 56 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
      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
      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
      有關資料。」臺北市政府 93 年 12 月 31 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
      0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
      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國94年元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將「睫毛未戴妥」乙項之扣分加上,重新計算
      分數,另監評委員評述訴願人工作前準備不熟練(把護膚工具腳架倒
      塌列入扣分)、蒸臉器操作不熟練、敷面技巧不好等,均有失公平。
      請給予公正合理解釋及成績。
    四、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職訓中心辦理之「97年度第2 梯次
      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美容職類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申
      請成績複查,原處分機關遂函請○○職訓中心查告,經該中心調閱原
      始評審紀錄審視並確認各項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原處分機關乃
      函復訴願人複查結果不及格,並檢送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訴願人仍
      不服,復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爰續請○○職訓中心查告,
      經該中心再次調閱訴願人之原始評審紀錄,逐一檢視監評委員之扣分
      項目及原因,並確認各項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發現前揭成績複查結
      果報告單上,化粧技能部分之宴會粧項目之主要扣分原因「睫毛未戴
      妥」係屬誤植,監評委員並未對該項扣分,評分表亦未登載扣分情狀
      ,惟各項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仍無誤。此有○○職訓中心 97年9月26
       日職政字第 0970008221 號函及檢附之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9
      7 年 10 月 17 日職政字第 0970008264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核定維持原案(不及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應將「睫毛未戴妥」乙項之扣分加上,重新計算分數,
      另監評委員評述訴願人工作前準備不熟練等,有失公平云云。按技術
      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卷
      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
      ,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如因申請人作答方法不符規定,應
      將其原因復知申請人;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此揆諸前揭技術
      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5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
      因不服成績複查結果再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業經原處分機關委由辦
      理該項測試試務之○○職訓中心,依前揭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
      規則第55條規定,重新調出評審表,檢視各測試項目扣分原因,發現
      前揭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上,雖於化粧技能部分之宴會粧項目下,誤
      植扣分原因係「睫毛未戴妥」,惟監評委員並未對該項扣分,評分表
      亦未登載扣分情狀;另訴願人反映護膚工具腳架倒塌部分,並未列入
      扣分項目,且經再次確認各項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仍無誤。又本次考
      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委
      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揆諸前
      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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