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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2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
307915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於民國 (下同)97年11月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125人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第2項(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
自公布後2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8年2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791
5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7年11月份未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7,280元。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書於98年2月2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前二項.......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
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按: 96 年 7 月 1 日起為 1 萬 7,280 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前段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之....... 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
局、臺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 16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進用
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率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
轄市 ......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
工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聘請之員工需具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乙級技術士證照,訴
願人已依法聘請身心障礙人員,但該員工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非訴願人所能掌控,
應給予改善時間。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於97年11月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人數為125人,依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97
年 11月1日有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
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8年2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
7915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1萬7
,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依法聘請身心障礙人員,但該員工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非訴願人所
能掌控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
之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復依前揭內政部88年 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意旨,有關進用身心障
礙者義務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認定標準,亦同於員工總人數之認定標準,
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本件訴願人自97年6月2日至97年10月31日進用身心
障礙者駱珞,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該名身心障礙員工自不得計入訴願人97年11月份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人數,與該員工未辦理重新鑑定係屬二事,訴願主張顯屬誤解,尚難
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 97年11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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