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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83461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
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80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不足 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8年11月27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83461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
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8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
。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8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
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
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
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
起為1萬7,280元)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已修正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應
招聘身心障礙者之公文,所以並非訴願人不願意任用身心障礙者,請
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8年8月1日員工參加
勞保總人數為 80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之事實(不足 1人),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
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
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清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亦未收
到原處分機關之通知云云。按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之民營事業機構
者,應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
算,則以各該義務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之人數為準,此為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訴願人98年8月1日員工
參加勞工保險總人數為80人,訴願人依法即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 1人,惟訴願人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資
料審核作業表可稽。是訴願人於 98年8月份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足額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又
訴願人既為企業經營者,本自應對相關勞工權益等法令規定主動瞭解
遵循,況原處分機關已分別以 97年5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800700
號及98年7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46059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
公民營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說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之修正內容及因應方式,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等為由而主張免責。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98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1
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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