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4.28. 府訴字第0997004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
    代  表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09930652600號2件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於民國(下
      同)98年9月份及10月份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規定,應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5人,惟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
      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9年1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0652600
      號2件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
      納98年 9月份及10月份之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各新臺幣1萬7,280元
      。上開2件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9年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出資料,經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98年9月份
      及10月份應列入計算之員工總人數為34人以下,故為非進用身心障礙
      者義務機關,不需繳納差額補助費,爰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99年 2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220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
      開 2件限期繳納核定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