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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私立○○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俞○○
訴 願 代 理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09930652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私立學校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 (下同)98年10月1
日員工參加勞保、公保總人數為69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
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 (不足1人),乃以99年1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0652600號限期
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8年
10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9年
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私立學校 ......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
人。」「前二項......私立學校......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
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前項身心障
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
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
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
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 43條第2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
(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0年開始因員工人數逐年減少,亦未被
告知新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即須進用
身心障礙者。訴願人經清查有數名員工於 98年10月陸續轉出,並有2
名員工早已離職卻疏未退保,已行文勞工保險局辦理,請詳察並體諒
私校辦學艱難,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私立學校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98年10月1日員工參
加勞保、公保總人數為 69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
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數名員工於 98年10月陸續轉出,並有2名員工早已離
職卻疏未退保,已行文勞工保險局辦理,且不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已修正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即須進用身心障礙者云云。按私立學
校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其員工總人數及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其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其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
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
、第 3項及第43條第2項所明定。查訴願人98年10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
人數為30人、公保人數為39人,總計人數為69人,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資料審核作業表可稽,訴願人依法即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1人;縱扣除訴願人行文勞工保險局追溯退保之2名分別於96年8月3
1日及 97年6月30日離職之員工,訴願人98年10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
公保總人數仍達 67人,依規定仍須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1
名;訴願人未足額進用,依規定即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另訴願人主張
於98年 10月陸續離職之數名員工,因係於98年10月2日起始陸續離職
,已超過該月計算之基準日,故無法扣除之。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38條規定之進用人數標準係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2
年施行。訴願人既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自應對相關法令規定
主動瞭解並遵循,尚不得以不知法令修正為由而要求免除該項行政法
上義務。況原處分機關業以98年7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4605900號
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各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除重申前
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之新修正內容外,並籲請即早規劃因
應。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限期繳
納98年10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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