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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700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18日北市職
    訓輔字第0993017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9年 1月23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工業家事
    職業學校 (下稱○○高職)辦理之98年度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保母人員職類單一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爰於 99 年 3月 1日以
    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高職調閱原始評
    審紀錄審視無誤,乃以99年 3月18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930172500 號函檢
    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12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
      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
      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
      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
      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
      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5款規定:「直轄市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
      計畫。......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術科試務。」第10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
      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
      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第 12條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
      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
      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
      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
      及格。」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
      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
      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第 55條第
      1 項第 2款、第 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
      列方式處理:......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
      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
      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
      式函復申請人。」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
      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
      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
      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國 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參加 98年度第1梯次保母技術士考
      試不及格後,即加緊練習並接受老師指導,故本次考試訴願人業具有
      充分之練習及信心。訴願人於考試當時就遊戲學習區中所抽到之題目
      均有確實完成,該區之分數卻僅有52分(2×26=52),該區細分為3
      小區,此分數之計算方式是否正確,請予詳察。且訴願人迄今仍不知
      道評分標準及遭扣分原因。
    三、查訴願人於 99年1月23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高職辦理之98年度
      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單一級術科測試,未獲通
      過。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高職檢視原始評
      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
      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乃以99年3月18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9
      301725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
      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此次考試已有充分準備及信心,考試當時亦確實完成
      ,遊戲學習區之分數僅有52分( 2×26=52),該區細分為 3小區,
      分數是否正確云云。按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
      ,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
      項計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
      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此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
      、第56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
      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且本次考試之評分
      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
      依據保母人員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遊戲學習區之評審項
      目及評值標準均有明確規定,監評人員對於未給分之項目亦有文字說
      明,且該說明亦符合前開評值標準;又訴願人於該遊戲學習區所得分
      數,係以其給分項目共計26項,每項分數為 2分,故為52分( 2×26
      =52),該計算方式並無錯誤。訴願主張,恐係誤解,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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