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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2. 府訴字第0997012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23日
    北市就雇字第 0993305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原名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
      處分機關以民國 (下同)99年 3月 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37230
      0 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2名。訴願人於99年 5月 3日僱用失業勞工黃○
      ○(下稱黃君)並於同年 5月 6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
      險)在案。嗣訴願人於 99年 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9年 5月 6
      日起至99年 8月 3日止之僱用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9年 5
      月 6日始僱用黃君且於同日為其加保,未於核定日起60日內(99年 3
      月 5日至99年 5月 3日)僱用,已逾核定僱用期限,不符就業啟航計
      畫第 6點第 5項規定,遂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
      以99年 8月23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305460 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自99年5月3日即有僱用黃君
      之事實,乃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9年8月25日職業字第0
      9901 31187號函釋意旨,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9月28日
      北市就雇字第 0993339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自行撤銷上開99年8月23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305460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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