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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12. 府訴字第1000102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月4日機字第21-100-01002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12月9日D833057號舉發通知書,惟
      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4日機字第21-100-0100
      29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 100年3月12日,距系爭裁處書發文日期(100
      年1月4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系爭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9年12月9日上午10時2分,在本巿大安區基隆路○
      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K2M-xxx重型機車(出廠
      年月: 94年7月,下稱系爭機車),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91%,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 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9
      年12月9日D83305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開具99年12月9日99檢0004246號機車排
      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 7日內進行調修,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
      進行系爭機車之檢驗。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月4日機字第2
      1-100-0100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3月1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係以傳真方式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 0年3月21日
      北市訴(寅)字第100302183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
      第 1項規定補正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於100年3月2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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