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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176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00年4 月21日北市環正
    罰字第 X677128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
      年 4月21日16時55分,在本市中正區南陽街○○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0年 4月21日北市環正
      罰字第X677128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0年5月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環保局 100年4月21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677128號舉發通知書,係該局於作成裁罰
      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
      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調查證據及請求鑑定等節,基於上述理由,經核均無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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