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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198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6日音字第 22-100-0500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號前有營建工程施
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6日凌晨 1時14分前往現
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
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 A),全頻20Hz
至 20KHz,下同)為73.2分貝﹝均能音量為73.2分貝,背景音量為61分貝,音量相差 10 分
貝以上,故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65分貝
,乃以 100年 3月26日第 N040024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00年 3月27日凌晨 1時18分前改善
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 4月27日凌晨 1時派員前往稽查,於本市北投區石牌路○○
段○○號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5.8分貝﹝均能音量為65.8分貝
,背景音量為53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故不須修正﹞,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
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4款
規定,乃以 100年 4月27日第 N040076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 3款
規定,以 100年 5月 6日音字第 22-100-0500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 8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
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第 1項第 4款、第 2項規
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
計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
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
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
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
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
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
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均能│第一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音量├──────┼──┼───┼───┼──┼───┼──┤
│ │第二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 ├──────┼──┼───┼───┼──┼───┼──┤
│ │第三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音量├──────┤ ├──┼───┼──┤
│ │第三、四類 │ │100 │ 85 │ 75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
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事實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
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
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現場量測之噪音音量為65.8分貝,僅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
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管制標準(65分貝) 0.8分貝(約1.23% ),應屬容許誤差範圍,
且現場環境背景音量達53分貝,故超過標準值 0.8分貝應尚不足以構成妨礙住戶安寧之
要件。本案噪音實非出於故意,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挖土機所發出之
聲音,逾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
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 26日第N040024號及100年4月27日第N040076號通
知書、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收文號 1089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量測噪音音量為 65.8分貝,僅逾管制標準(65分貝)
0.8 分貝,應屬容許誤差範圍,且本案實非出於故意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
、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各場所與設施負
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又本市全區為
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 1類至第 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
,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
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及本府
98年 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 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地點(
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號及○○號路段),屬第 3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上11時
至翌日上午 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65分貝。
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年 3月26日凌晨 1時14分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現場
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73.2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
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掣發100 年 3月26日第 N040024號通知書告發,限訴願人於
100年 3月27日凌晨 1時18分前改善完成,並經訴願人所屬現場負責人簽收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 4月27日凌晨 1時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整體
音量為65.8分貝﹝均能音量為 65.8分貝,背景音量為53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
故不須修正﹞,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管制標準 (65分貝)
0.8分貝。是訴願人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自應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受罰。
五、次按相關之環境樣品檢測均有無法避免之分析誤差,故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法定標準值
時,均已內含分析誤差值;另查原處分機關所使用之RION NL-32型噪音計儀器亦經檢定
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 (檢定合格單號碼
:M0PA9800296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應堪肯認。訴願
人雖主張發出該噪音非出於故意,惟訴願人既為從事電氣工程業者,對其施工機具產生
之噪音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其承作本件工程施工既疏未進行
妥善防制措施,致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逾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
標準,並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完成,有如前述,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3分貝以下,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 8,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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