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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228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8日小字第 21-100-06
00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20日上午 9時59分,在本
巿士林區環河北路、社中街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測得
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6-xxx營業小貨車(出廠年月為 88年 1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
污染度平均值達5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0%),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乃依行為
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當場開立 100年 4月20日 C01003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並交由系爭車輛駕駛人賴○○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
,以 100年 6月 8日小字第21-100-06007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
、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2條:「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
道路、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主管機關對行
駛中汽車執行不定期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
行車安全。前項不定期檢驗攔車時應有明顯指示停車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區
,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件。」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
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
物(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
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 │黑煙(不透光率%) │ - │
│標準│ 儀器判定 ├─────────────┼─────┤
│ │ │黑煙(污染度%) │ 40 │
├──┼───────┴─────────────┴─────┤
│ │一、......自84年1月1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
│備註│ S11644及CNS11645實施。 │
│ │二、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 款第 2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
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於 100年5月9日複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55.9%、53.7%及53.9%,平
均值為54%,被判定為不合格。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0日柴油車排氣
煙度檢驗結果表、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34482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業已於 100年5月9日複驗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罰鍰。是
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
法定排放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
爭車輛,經測得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5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依法即應受罰
。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嗣於10 0年5月9日經複驗合格,惟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
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
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
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訴願人於 100年5月9日之測試結果僅表
示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系爭車輛時檢測結果不合
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排放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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