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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29. 府訴字第100022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0日廢字第 41-100-0520
    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1日18時48分,發現訴
      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振華街○○號對面地上,乃拍照
      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4月11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6756
      2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100 年
       5月20日廢字第 41-100-0520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6 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0年 7月 5日北市訴(辰)字第 1003051221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 100年 7月 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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