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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229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6日機字第 21-100-05
02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UYI-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年5月,發照年月
:88年7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
0年2月24日上午8時15分行經本市萬華區萬板橋上萬華區端路段,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並檢附佐證照片。經原處分機關專業人員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0年3月
14日第10000469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年3月29日前至各縣市環保
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100年3月15日送達,惟訴願
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遂以100
年5月5日C01117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0年5月16日機字第21
-100-05028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6月3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系爭機車未有污染之虞,乃以 100年8月16日北市環
稽字第 1003152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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