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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25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6日廢字第 41-100-0615
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13時50分,發現車牌號碼
AVK-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本市中山區市民大道○○段○○號前,任
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遂以 1
00年 1月27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1003008150C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惟表示其係將菸蒂扔入下水道。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
00年 6月16日廢字第 41-100-0615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100年 7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29 │
├───────────┼──────────────────┤
│裁罰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照片僅擷取連續動作之一秒,看起來菸蒂就在水溝蓋上方。原處分
機關要處罰,應提供讓人心服口服之清晰照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錄影光碟 1片、照
片 6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314715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錄影照片僅擷取連續動作之一秒,看起來菸蒂就在水溝蓋上方云云。按在
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
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
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卷附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因紅燈暫停
於本市中山區市民大道○○段○○號前車陣時,右手將菸蒂往右前方水溝蓋方向丟擲,
致該菸蒂掉落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次稽之採證照片內容,亦可比對看出系爭車輛駕駛人
丟棄菸蒂前後地面有無出現菸蒂之明顯對照。且訴願人於100 年 2月19日陳述意見書及
訴願書均自承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及丟棄菸蒂之行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
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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