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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03. 府訴字第10024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3日機字第 21-100-05
02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7日12時17分,執行機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巡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DNB-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
:84年 7月;發照年月:84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乃在系爭機車夾附定期檢驗巡查紀錄單。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又先
後於 100年 1月18日、 2月25日及 3月31日以平信郵寄催檢單,通知訴願人應儘速完成系爭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均未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
復以 100年 4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276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4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
4 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補行完成系爭機車之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5月 4日D841630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
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5月13日機字第 21-100-05023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7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6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073100號函復在案。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7月14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0年5月23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100年5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
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
行為時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
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多年來都未使用,並無空氣污染問題,也因久未使用,行
車執照一時找不到致延緩排氣檢驗,且訴願人雖未以書面通知原處分機關,但曾以電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後辦理排氣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4年10月,且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
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9年9月至11月)間實施99年
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
寬限期限(100年4月28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4月11日北市
環稽催字第100000276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多年來都未使用,並無空氣污染問題,復因行車執照找不到致延
緩排氣檢驗,訴願人曾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後辦理排氣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車
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
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
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
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系爭機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係於100年4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段○○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並由
訴願人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
寬限期限( 100年 4月28日前)內完成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
即應受罰。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
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環保署91年 6月5 日環署空字
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系爭機車迄未辦理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
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前揭限期
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已載明:「......說明......四、若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
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並來電確
認以利審理展延相關事宜......。」是訴願人若因故無法依限完成定期檢驗,即應以書
面方式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事宜。惟本件訴願人並未以書面方式向原處分機
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尚難空言主張曾以電話通知原處分機關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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