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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29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5日機字第 21-100-08
    01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2日上午10時21分,在本
    市信義區○○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案外人○
    ○○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2年 8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CO)為8.9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當場掣發 100年 7月22日 D84281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
    以 100年 7月22日 100檢 0000048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應於 7日內改善完
    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該通知單交由案外人○○○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8月15日機字第 21-100-080135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17日送達,
    訴願人等 2人不服,分別於 100年 8月24日及 9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相對人,縱其為處分相對人○○○之兄,二者間具親屬關
      係,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願自不合法。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
      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3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1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前因故障送修,不知修好後排氣仍超過排放標準。系爭機
      車已於攔檢後再次送修並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
      外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8. 9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
      .5%)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 7月22日 100檢 0000048號限期改善
      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於攔檢後再次送修並檢驗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
      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即應受罰。另
      依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訴願人雖於100年7月29日完成複驗,惟此屬事後改善措施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之訴願
      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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