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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01. 府訴字第1000334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 8日機字第 21-100-09
    02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PU-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4年2月;發照年月
      : 84年4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
      以100年8月1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0000609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0
      年 8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 100年9月1日D8441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8日機字第21-100-0902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
      ,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已於上開舉發通知書掣發日補行完成檢驗,乃
      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9217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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