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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364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5日廢字第 41-100-0844
    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 7日凌晨 1時55分,在本市信義
    區松壽路○○號前,發現車牌號碼xxx-YF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有限公司,乃以 1
    00年 7月19日
    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10031141808號函通知該公司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0年
     7月26日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主張是攔車客人將菸蒂彈落,其並無吸菸
    習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
    定,以 100年 8月25日廢字第 41-100-0844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9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經
      訴願人以陳述意見書自承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錄影光碟 1片、照片4幀、訴願人100
      年7月26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10月20日環收字第100375
      53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其為違規行為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
      地吐痰、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
      暫停途中,以左手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有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憑。且訴願人於
      100年7月26日陳述意見書自承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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