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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35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31日廢字第 41-100-0855
    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8日上午 5時20分,發現
    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中央北路○○段○○巷口前之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0年 7月28日北
     市環投罰字第X689
    554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
     100年 8月31日廢字第 41-100-0855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
      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 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
      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
      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
      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
      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
      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
      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
      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
      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
      。周(按: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
      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常見鄰居將廚餘丟置行人專用清潔箱,當日因時間緊迫,
      貪圖一時之快,順手將廚餘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而被舉發,訴願人深感後悔,且已深刻
      反省,又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系爭罰鍰金額實為不小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盛裝
      廚餘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2113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圖一時之快,順手將廚餘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深感後悔,且其為低
      收入戶云云。按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
      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
      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
      集桶內,免費排出;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
      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等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113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三、本
      隊於 100年7月28日清晨執行取締髒亂點勤務,於5:20發現張君棄置家戶廚餘(於)清
      潔箱內......。」等語。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為查認系爭垃圾包內容物,乃
      於 100年11月28日以公務電話與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聯繫,據告稱:「......本案該
      垃圾包內容物從外觀看起來有葡萄皮等屬於廚餘類......。」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在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所棄置之垃圾包內容物確為家戶廚
      餘,並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則訴願人自應妥予分類後,依前述方
      式排出,而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惟本件訴願人逕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憑。另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
      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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