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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35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7日廢字第 41-100-0938
    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拍照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0日16時9 分,發現車牌號
      碼 BEE-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本市文山區辛亥路○○段○○號旁
      ,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
      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環保違規案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
      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但否認該垃圾包為家戶垃圾。惟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 50條第 3款規定,
      以 100年 9月27日廢字第41-100-09383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0 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民眾提供之照片無法辨識垃圾包內容物,且已無法採
      證垃圾包內容物,為避免爭議,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 100年12月13日北市
      環稽字第 1003251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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