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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00345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9月16日廢字第41-100-09234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00年7月5日15時,發現本市北投區大業路xx
      巷左側空地(豐年段1小段xxx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雜草叢生、髒亂,嚴重影響公
      共衛生,並查得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持分783/1000,管理機關為訴願人)、黃○○、
      黃○○及黃○○(以上持分各 217/3000)等計4人所共有。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7月6
      日第 BC929024號等4件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黃○○等 4名
      共有人應於100年7月15日15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
      100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
    三、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100年8月1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與
      其他共有人逾期仍未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持分比例最高(持分783/1000),認其能最有效、最適合排除危害
      ,乃以100年8月18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68957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
      條第1款規定,以100年9月16日廢字第41-100-0923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並未違反規定,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640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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