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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01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館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4日廢字第 41-100-1216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清山淨水小組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7日18時40分,在本市大
安區○○街○○巷○○號○○樓後防火巷旁,查認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未有妥善污染防
制措施,致油脂、廚餘污染水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100 年11月17日北市環三科清山淨水小組罰字第 X678954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限訴願人於 100年12月5日上午9時前改善完畢,該通知書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12月5日廢字第 41-100-120415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100年12月1日19時55分至上址查察,發現
仍有油脂、廚餘污染水溝等違規情形,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100年12月1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691878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12月14日廢字第
41-100-1216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 12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前開 100年11月17日北市環三科清山淨水小組罰字第
X678954號舉發通知書既已命訴願人於同年12月5日上午9時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卻
於同年12月1日改善期限屆至前即前往查察,並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
而開立100年12月14日廢字第 41-100-121671號裁處書,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
8條第 2項規定,以101年1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63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系爭處分乙節,因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原處分,已無停止執行
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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