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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04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17日機字第21-100-110
    3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11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由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母親)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92年10月,下稱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2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
    物(HC)為 12,307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0年11月3日100檢0006485號限期改善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
    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騎乘人○君簽名收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複
    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17日機字第21-100-110
     3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2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28日由○○○代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2月8日
    北市環稽字第1003 2433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1月6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0年11月23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100年11月28日由○○○代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
      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3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
      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
      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
      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
      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1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
      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3日攔檢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尚
      未到期,事後也馬上到機車定檢站複檢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5.24%及12,307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及9,
      000ppm,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0年11月10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11月3日100檢0006485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1 幀
      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攔檢時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日期尚未到期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
      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
      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
      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
      物皆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定期
      檢驗日期尚未到期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雖於 100年11月22日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
      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氣狀污染物中
      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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