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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2. 府訴字第1010077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13日廢字第41-101-0112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路○○號旁私
有土地(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雜草
叢生情事,遂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4日14時10分前往上址查察,發現系爭土地確
有雜草叢生情事(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查認
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G9226
28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 7日內完成改善,逾期
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100年12月 2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
101年1月2 日17時13分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條第 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101年1月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02576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復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1月13日廢字第 41-101-01127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按訴願人住所(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派員自
行送達,於101年1月16日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名收受,並交由領件人於同日
簽收,有送達證書及該管理委員會掛號、包裹、郵件收發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該裁處書
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住居地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1年2月1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於101
年 2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
章及所貼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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