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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8. 府訴字第101012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2日機字第21-101-03056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 年3月2日12時42分,在本巿大安
    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
    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1年10 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6.
    8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遂當場掣發101年3月2日D84341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
    並以 101年3月2日100檢0007857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
    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複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
    ,以101年3月22日機字第21-101-03056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
      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
      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
      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
      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
      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1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今年3月1日方至監理站辦理過戶取得系爭機車,翌日即遭
      取締,稽查人員還稱此為訴願人私事,建議訴願人私下與系爭機車之前手解決,監理業
      務與環保稽查業務脫勾,法條嚴重不利於民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 CO)為6.8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 101年3月2日100檢0007857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年3月1日方過戶取得系爭機車,翌日即遭取締,監理業務與環保
      稽查業務脫勾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
      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
      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並不因過
      戶取得車輛時間久暫而有異。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91年10月,依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一氧化碳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101年 3月2日100檢0007857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所示,系爭機
      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檢驗結果為 6.82%,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另原處分機關
      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
      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對於使用之儀器亦進行校正及更換
      濾材等項作業。有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
      030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檢測結果,應堪肯認。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
      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一氧化碳( CO)超過排放標準,依
      首揭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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