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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5. 府訴字第1010098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10日廢字第41-101-02151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8日21時15分,查獲車牌號
    碼xxx-xxx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所攜帶飼養之犬隻,在本市松山區○○路○○
    號前地面便溺,駕駛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即騎乘機車離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條第6款規定,乃錄影及拍照採證。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掣發101年2月
     1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69862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
    定,以101年2月10日廢字第41-101-0215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1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698623號
      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10日廢字第41-101-021510號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
      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7                       │
    ├──────┼───────────────────────┤
    │違反法條  │第11條                    │
    │      ├───────────────────────┤
    │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  │1年內第3(含)次│
    │      │       │       │以上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新臺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訴願人帶收養之流浪狗外出,遇到一人自稱是環保人員,因詐
      騙案甚多,心生恐懼快速離開。事後循走過之路,不管是否為訴願人飼養之狗所留下的
      排泄物皆一併清除,懇請給予自新的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
      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027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事後循走過之路,不管是否為其飼養之狗所留下的排泄物皆一併清除云云
      。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
      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27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
      、員 ......發現行為人騎乘機車(xxx-xxx)牽繫犬隻便溺於○○路○○號前地面....
      ..騎乘機車離開,員......待行為人暫停後,員......向行為人表明身分並說明上述行
      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認
      ,復由採證照片顯示,該址地面上確有犬隻排泄物;又訴願人於101年2月10日之陳述意
      見書及訴願書中分別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及該犬隻為其飼養,是訴願人所飼養之犬
      隻在公共場所便溺,而訴願人未予妥善清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如訴願人所述於
      事後將犬隻排泄物予以清除,亦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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