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7.25. 府訴字第1010172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9日機字第21-101-03049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年 7月,發照年月:88年
    8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0年9月16日上午8時13分行經本市中山區○○○路○○段,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95年度至99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結果為合格邊緣,且未依規定辦理 1
     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0年11月8日第10005967 號機車
    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11月23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測,惟該通知書以郵寄方式按訴願人之車籍地(本市大同區○○○路○○巷○○
    號)寄送,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1年1月11日第10005967-2號機車不
    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101年2月3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按訴願人之戶籍地(本市大同區○○○路○○段○○號○○
    樓)寄送,於101年1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101年3月5日C01180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
    規定,以 101年 3月9日機字第21-101-0304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C011803號舉發通知書,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1年6月19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經訴願人表示係對101年3月9日機字第21-101-0304
      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 101年
      5月1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 101年3月9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
      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
      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
      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地與通訊居住地不同,故未收到10005967號及10005967
      -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可從監理機關查得訴願人通訊地址,及以電話
      簡訊通知。訴願人未收到通知,不能遽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驗而罰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 101年2月3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寄送訴願人戶籍地,
      於101年1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證照片影本
       1幀、101年1月11日第10005967-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
      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戶籍地與通訊居住地不同,未收到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可從監
      理機關查得訴願人通訊地址,並以電話簡訊通知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
      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
      第 1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排煙確
      有污染之虞,爰以100年11月8日第10005967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
      至指定地點檢測,該通知書以郵寄方式按訴願人之車籍地(本市大同區○○○路○○巷
      ○○號)寄送,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1年1月11日第10005967-2
      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 2月3日前依限至指定地點檢測,該通知
      書按訴願人之戶籍地(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乃於 101年 1月16日寄存於○○郵局,並作送
      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
      達;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完成檢驗,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次查系爭機車登記資料,除車籍地址外,訴願人並未增設其他通訊地址,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1年 6月 8日北市監士字第1010014983號函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以書面之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按車籍地寄送經郵局退回後,再按戶籍地寄送,其
      通知方式及寄送地址皆無錯誤,訴願人尚不得要求原處分機關應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又
      系爭機車雖已於101 年 4月11日辦理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
      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