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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19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26日機字第21-100-09031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臺北市     │
    │                    │         │
    │    訴願人居住地           │         │
    ├────────────────────┼─────────┤
    │ 桃園縣                │  3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47分,在
      本市中正區○○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
      君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 81年2月),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4.8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當場掣發第D84271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100年9月7日 100檢000126
      4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
      複驗,該通知單交由案外人○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年 9月26日機字第21-100-0903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5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
      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樓)
      寄送,於 101年2月9日由該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影本、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27日桃中戶字第1010006012號函所附訴
      願人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住居地位於桃園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 3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1年3月13日(星期二
      );惟訴願人遲至101年5月3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
      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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